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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包中用工主体的认定


1435 人阅读  日期:2012-12-25 13:29:30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为发包单位进行劳动并获取报酬,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情

重庆科慧隆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慧隆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同日,科慧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佑全将该公司新筹建中的厂房维修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祥太,双方签订了厂房维修承包协议。厂房维修工程完工后,科慧隆公司与刘祥太口头约定,由刘祥太帮助组织人员到原告厂区,从事平整场地及其他杂工工作,工资标准为每人70元/天,杂工的劳动报酬由科慧隆公司与刘祥太统一结算后,再由刘祥太转付给其他杂工。2010年10月19日,朱学高经刘祥太介绍到科慧隆公司处与刘祥太一起从事杂工工作,2010年12月26日朱学高在平整安放变压器的场地时受伤。朱学高于2011年3月5日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科慧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4月12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荣劳仲案裁字(2011)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朱学高与被申请人重庆科慧隆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

科慧隆公司不服裁决,认为其发包行为合法,且朱学高系刘祥太的雇员,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员工,遂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朱学高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裁判

荣昌县法院认为,科慧隆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朱学高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朱学高从2010年10月19日到科慧隆公司从事杂工工作,至2010年12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朱学高为科慧隆公司提供了劳动,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其劳动报酬虽由刘祥太支付,但实际支付劳动报酬的是科慧隆公司,且朱学高提供劳动的方式呈连续状态;科慧隆公司作为新成立的公司,其为投产所作的筹建工程应视为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刘祥太是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与朱学高同在科慧隆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实质上都在科慧隆公司的管理下工作。综上,朱学高与科慧隆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

荣昌县法院判决:朱学高与重庆科慧隆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

科慧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科慧隆公司将厂房维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祥太,由刘祥太帮助组织人员到厂区工作,工资标准为每人70元/天,是否违法;朱学高与科慧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1.科慧隆公司的发包行为违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刘祥太系自然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用工主体资质,科慧隆公司将厂房维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祥太,由刘祥太帮助组织人员到厂区工作,工资标准为每人70元/天,其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朱学高与科慧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报酬、职业培训、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的解决、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等方面的关系。现实生活中,工程违法承包、转包的情况时有发生,承包人、转包人不具有相关用工资质,却安排劳动者从事单位的工作,且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争议,承包人或发包人就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属于承包人雇佣等借口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如何确定劳动关系,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减少损害劳动者权益纠纷的发生。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在确认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需把握以下三点:(1)主体合法。用人单位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也应当具有相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这种劳动关系本身就是无效的,应当直接按照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来处理。本案中,刘祥太是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其作为用工主体不合法。(2)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被列为用人单位的组成人员,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服从指挥,接受管理。本案中,刘祥太与朱学高同在科慧隆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实质上都在科慧隆公司的管理下工作,与该公司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3)实施劳动行为并获取报酬。本案中,朱学高从2010年10月19日经刘祥太介绍到科慧隆公司处与刘祥太一起从事杂工工作,至2010年12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朱学高为科慧隆公司提供了劳动,并从刘祥太处获得科慧隆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

综上,朱学高与科慧隆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案号:(2011)荣法民初字第1545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96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李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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