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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业军人旧伤复发应认定为工伤


1374 人阅读  日期:2012-06-07 09:46:45  作者/来源:法院报


王某为日照市某化肥厂正式职工。王某于1989年5月在部队服役时右眼因公受伤并摘除,左眼患交感性眼炎。1992年6月,王某转业到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7月,王某被医院诊断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2010年10月,王某所在单位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王某所在单位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王某所在单位遂于2011年8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王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应视同为工伤。经查第三人王某于1989年5月在部队服役时因公负伤并摘除了右眼球。1991年9月,经军队残情鉴定小组鉴定伤情为右眼球摘除,左眼交感性眼炎。1992年6月,王某转业到原告处工作。后经山东省民政厅批准王某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2009年7月24日,王某被检查出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原告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伤情属于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单位工作期间被检查出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2.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原告主张第三人王某是于2009年7月24日经检查发现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白内障,即使是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认定工伤,也已经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生产,所以要求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并将申报时间限定为30天以内。但如果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同意,可以将申报时间延长。故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

胡科刚 郝 岩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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