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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1453 人阅读  日期:2010-07-02 09:21:13  作者/来源: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依法保障用人单位自主行使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等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义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就业条件,并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能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书面公布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和规章制度等;劳动合同订立前,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用人单位出具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文本。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签订或者鉴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押。

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注明签字、盖章日期。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时间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超过六个月不超过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年不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一方当事人不愿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对超过的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超过劳动合同尚未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相应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当事人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应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第十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下列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 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可以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并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定;

(二)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终止。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公布的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严重资不抵债,经采取补救措施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当事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从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采取搜身、体罚、侮辱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六)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终止日二十四点。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须超过当日二十四点的,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的时间为终止时间。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注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者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

前款第(一)项中,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前款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四十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工作时间,平均每日不超过五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三十小时。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间。

第四十二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没有约定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七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三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按小时计算,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四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除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外,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

第六章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依法对和劳动合同相关的用工管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企业应当于集体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后,在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以及签约程序等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四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集体协商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其间工资、待遇不受影响。集体协商代表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任期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劳动合同监督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活动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文本,设立劳动合同台帐,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录用劳动者的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劳动者的姓名、年龄、录用时间等,并妥善保管。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

第五十一条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的意见。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对劳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网络,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对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案情况和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处理,并在七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与使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人数和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照每人每月 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二百元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的有关规定使用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约定试用期的,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而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前款赔偿金的标准,第(一)、(二)、(三)项按照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第(四)项按照劳动者应得经济补偿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第五十八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下列范围: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三条其他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关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若干条文的说明

发文单位: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号:苏劳社法[2005]4号

发布日期:2005-3-24

执行日期:2005-3-24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对条例中的若干条文作出如下说明:

一、第二条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

二、第七条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相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已享受养老保险或者离退休待遇的除外。

三、第八条中的“竞业限制”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为防止发生重大误解,应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应当如实提供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保密、属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属于劳动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提供。

四、第十三条规定应适用于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全过程。本条中的“其他合法证件”主要是指户籍证明、学校毕业证书、学位证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等证明劳动者身份或者资格的证件。

五、第十四条中的“不超过”包括本数,如不超过一年即含一年。

六、第十五条中的“培训”是指由用人单位出资(指有货币支付凭证的情况)对劳动者进行的培训。“其他特殊待遇”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为少数劳动者提供住房、汽车等。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协商约定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至服务期满。

七、第十六条中“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即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在提前通知期内按照保密条款或者协议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致使其工资待遇受到不利影响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八、第十七条中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对竞业限制适用的地区、时间以及禁止劳动者从事行业的范围作出合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支付办法由双方协商。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失效。

九、第十八条中违约金的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当由当事人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劳动者辞职行为,应按《条例》规定执行,但从兼顾公平的角度出发,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辞职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不论双方是否就此另行约定服务期,原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履行。

十、第二十条中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优于合同的撤销而适用,以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

十一、第二十三条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与长期外借、派驻其他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企业与其劳务派遣人员。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使用劳动者,遵守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工资支付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当遵守实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实际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十二、第二十四条中“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已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提供的劳动条件。第一款第(二)项“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是指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时,按照标准高的确定。

十三、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形成劳动关系。

十四、第二十六条中劳动合同中止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在一定时间内相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状态。

协商中止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暂时停止,用人单位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

本条中“劳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具体包括:一是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二是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应当根据劳动合同中止时间相应顺延。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录用条件”与本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一致。第(四)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指:(1)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的。

十六、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现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资产转移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用人单位迁移致使劳动合同履行地与事先约定不一致;用人单位进行技术改造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岗位消失等情况。

十七、第三十三条中劳动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三十日内未予以办理的,自三十日期满之日起劳动合同即行解除。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是指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生产环境、劳动保护措施等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危及劳动者生命、身心健康的。

十八、第三十四条中用人单位根据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清算组织或者清算责任人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十九、第三十五条中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但劳动者遇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二十、第三十六条中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中的“履行完必要手续”,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劳动者应当履行的财物归还、工作交接等义务。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中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表示同意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法律效力,但应当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按照每延迟一日支付劳动者一日工资的赔偿金。

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应当补订劳动合同。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中用人单位应当在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

因企业破产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享有的经济补偿金,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中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条的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二十四、第四十二条中当事人如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应有义务将本条第二款列举的条款内容告知劳动者。

二十五、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是指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等。

二十六、第五十六条中的“拒不改正”,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面改正的情形。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解读

根据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号公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5日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立法意义

劳动合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调整的关系涉及基本的社会关系,既影响到劳动者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又影响劳动用工成本、投资环境和体制竞争力,省委、省政府对此十分重视。早在1995年《劳动法》实施第一年,我省即出台了《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55号),以后又以省政府令第127号作了修改,与此同时,省及各地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为全省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规范企业用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但是由于目前劳动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善,国家《劳动合同法》至今尚未出台,在劳动合同管理方面所适用的主要手段和依据是各种规范性文件,效力层次偏低,不配套,不衔接,不统一,给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其次,从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看,仍然比较突出地存在着“有劳动没合同,有合同不平等”的现象。非国有企业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比例更低;有些已订立劳动合同的企业没有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合同内容很不规范,存在无效合同或者违法合同的问题;一些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随意违反劳动合同,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部分困难企业违约现象比较严重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非常不利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巩固和完善,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同时也造成了职工大量上访,劳动争议案件居高不下,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第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格局逐步形成,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迅速发展,使劳动关系日趋多元化,劳动关系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江苏作为我国经济比较发达的省份,必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劳动用工制度,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劳动合同的适用对象、管理方式等都将发生重大的变化,一方面,根据非歧视性原则,各类用人单位都应当平等地适用法律,纳入统一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另一方面,按照WTO国家的通行做法,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进行人力资源管理,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手段。通过创造一个良好的用工制度环境,可以增强我省的综合竞争力。

近年来,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领导多次强调要加快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立法步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妇联等有关方面针对当前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提出议案、建议,呼吁加快劳动合同立法步伐,可见是民心所向,大势所趋。因此,制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法制化建设,有利于规范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对劳动用工实施宏观调控,维护健康、有序的劳动力市场秩序;有利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推进富民强省和“两个率先”目标的实现。

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条款解析

第二条  本条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

第七条 本条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相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除外。
第八条  本条中的“竞业限制”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为防止因重大误解订立劳动合同,避免或者减少不必要的劳动争议发生,因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应当如实提供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属于劳动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提供。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拟订,也可由一方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与对方协商订立。提供格式条款劳动合同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三条 本条中的“其他合法证件”主要是指户口证明、学校毕业证书、学位证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等证明劳动者身份或者资格的证件。

第十四条 本条中的“不超过”包括本数,如不超过一年即含一年。

第十五条 本条中的“培训”是指由用人单位出资(指有货币支付凭证的情况)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其他特殊待遇"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住房、汽车等。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协商约定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至服务期满。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第十六条  本条中“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即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在提前通知期内按照保密条款或者协议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致使其工资待遇受到不利影响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对竞业限制适用的地区、时间以及禁止劳动者从事行业的范围作出合理约定,不得超出必要的程度。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支付办法由双方协商。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失效。

第十八条 违约金的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当由当事人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抵偿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当赔偿补足损失差额。

在本条例实施前,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不论双方当时是否另行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原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当履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优于合同的撤销而适用,以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其长期外借、派驻其他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企业与其劳务派遣人员。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使用劳动者,遵守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等的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当遵守实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实际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条中“实际劳动报酬的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已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提供的劳动条件。第一款第(二)项“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是指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时,如果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高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就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认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反之,就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确认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条中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与劳动提供条件,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向用人单位提供工作内容明确的有偿劳动。具备以上条件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补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止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在一定时间内相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状态。

中止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暂时停止,用人单位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

本条中“劳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具体包括:一是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应计算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二是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应当根据劳动合同中止时间相应延迟。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第(一)项“录用条件”与本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一致。第(四)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1)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的。

第三十条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现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资产转移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用人单位迁移致使劳动合同履行地与事先约定不一致;用人单位进行技术改造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岗位消失等情况,但用人单位出现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按照本款规定的程序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办理。用人单位在三十日内未予以办理的,自三十日期满之日起劳动合同即行解除。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是指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劳动生产环境、劳动保护措施等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甚至直接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等。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清算组织或者清算责任人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但劳动者遇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第三十六条  本条第二款中的“履行完必要手续”,是指用人单位事先要求劳动者按照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在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履行的财物归还、交接等义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拒绝履行必要手续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劳动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表示同意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法律效力,但应当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按照每延迟一日支付劳动者一日工资的赔偿金。

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应当补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

因企业破产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劳动者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条的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条  股票、红利、期权等不列入工资总额的收益,不作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将本条第二款列举的条款内容告知劳动者。

第四十四条  本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是指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苏社部发【2003】12号)等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中的“拒不改正”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进行全面改正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订立或者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以及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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