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
1529 人阅读 日期:2008-05-31 18:09:40 作者/来源:杨立新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决定,修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这一修正后的条文(以下简称新条文)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此次修正的背景是什么?新条文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中有哪些进展,存在哪些问题?应对这些进展和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采取哪些对策?这些都是值得研究必须解决的。本文试作以下探讨,以应对审判实践上的具体问题。
一、修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背景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后,特别是在2004年5月1日该法实施后,社会各界对该法第七十六条(以下简称原条文)批评不断,以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数次召开会议,专门研究该条规定是否存在问题,如何进行补救。各界批评原条文的主要意见,是原条文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都要无过错全责赔付,称之为“无责全赔”规则,因此,是一个不正确的法律规范。
我们经过反复研究,认为原条文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全面研究原条文的内容,可以肯定其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不是舆论指责的前述问题,因为无论如何原条文都不存在无责全赔规则,这实际上是对原条文的一个误解和误导。但原条文确实存在以下三个技术性问题:
第一,该条文没有规定过失相抵规则。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但这并不是立法的漏洞。按照法律适用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条文作为民法规范,是侵权法的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侵权普通法的规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本条,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对于提出该条文规定机动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是无过失责任,是否还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只不过条件更高一些而已。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责任即使是无过失责任,如果受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具有重大过失的,也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认为原条文存在缺陷,因为有办法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过失相抵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该条文规定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为人完全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责任,其中“减轻”责任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按照原条文的文义理解,“减轻”责任就包括减轻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九十九。如果机动车一方完全没有责任,交通事故损害完全是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错引起的,但减轻责任的幅度不大,那么对机动车一方是不公平的。而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只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是较为公平的。按照原条文的规定,责令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以上的责任,甚至百分之九十九的责任,都是符合原条文规定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让机动车一方承担过重责任的结果,是任何人都不能接受的,也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原条文在这个问题上确实存在问题,就是在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幅度过宽,在适用中难以避免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对此,我们曾经建议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并不一定要对原条文进行修正。
第三,原条文第一款第二项中使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表述不够严谨,亦存在范围过宽的问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表述,就包括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以及相互造成损害。原条文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受害人过错减轻责任的规则,如果适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则不正确。
原条文所存在的问题就是这些,并不是非常严重的错误,其中实际存在的问题是后两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解决。社会各界对原条文给予的批评,很多是不正确的,是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
此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修正,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进行的。
二、新条文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中的进展和问题
立法机关勇于接受各界批评,决定对原条文进行修正,提出了法律条文的修正案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于2007年12月的常委会会议上以高票(一票反对、两票弃权)通过了这个修正案。这说明新条文确实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上有很大的进步。事实上也确实如此,新条文有很大的进步,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一)新条文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上的重大进展
新条文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规则中有以下重大进展,具有重要意义:
1.新条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原条文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是无过失责任原则,这可以从原条文的表述中予以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过错引起损害的实行减轻责任,以及故意造成损害的免除责任。这些表述,说的都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特征。对此,学者有共识。
新条文坚持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但是,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的规定,改变了原条文的表述,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以及“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表述。这些表述,都表明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由无过失责任原则改变为过错推定原则,即使是规定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予以免责的规则,也不能改变新条文的过错推定原则的确定含义。这一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审判实践已经带来了重大变化,各级法官务必引起注意。
2.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新条文的这个规定,改正了原条文对此没有规定的不足,明确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造成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中特别是规定“适当”减轻责任,具有重要含义,这就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适用优者危险负担规则,即使是按照过错程度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一方也应当承担超过其过错程度的“适当”责任。对此,在征求意见的新条文草案中,曾经规定了一个比例,就是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立法机关接受各界提出的立法具体规定责任比例不妥的意见,改作“适当”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定,体现的正是这个意思,将过失相抵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交由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中解决。这是正确的。
3.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新条文改变了原条文关于在这种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规定中“减轻”责任幅度过于宽泛的缺点,既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人文关怀,同时也兼顾了无过错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的利益,已经恢复到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责任比例,并且有一定的弹性,同时也避免了法官在适用法律中随意性过大的弊病。新条文的这个规定得到了各界欢迎,适应了当代中国社会正在向汽车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是一个好的法律规范,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二)新条文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上存在的问题
当然,新条文还存在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1.新条文仍然使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提法,没有明确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情形。
所谓的“发生交通事故”,其中包含三种情形:(1)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2)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3)双方相互造成损害。在现实中,更多的当然是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甚至双方同时造成对方损害的并不罕见。例如某人醉酒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撞在正常行驶的摩托车上,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重伤,骑车人也有伤害的后果。新条文第一款第二项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基准,设定赔偿责任的三项规则,就会混淆前述三种情形的界限。
依我所见,对于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确定新条文规定的机动车过错推定责任规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的过失相抵规则、受害人全部过错机动车不超过百分之十责任规则这三个赔偿责任规则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情形下,适用这些规则却明显不合理、不公平:(1)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却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仅不合理,而且与第三项规则相冲突。(2)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也有过错的,实行过失相抵是没有问题的。(3)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自己对自己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逻辑上说不通。在新条文第一款第二项确定的这三个规则中,前后两个规则适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时,都是不合理的,这说明,“发生交通事故”这个表述是不准确的。对此,新条文没有改进,并且继而明确规定三个规则,使其存在的问题更加突出了。
2.新条文在第一款第二项的表述中,接连使用了三个“过错”,其含义各不相同,其中第二个“过错”与新条文第二款中的“故意”形成冲突。(1)第一个“过错”,是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这个过错,应当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2)第二个“过错”,是讲“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这里所说的过错,应当是指过失,才能够与第二款中规定的“故意”协调好相互关系。现在的表述为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而第二款明确规定故意是免责条件,那么规定过失相抵的“过错”中难道还包括故意吗?显然不包括。既然如此,使用“过错”的表述就不准确,应当仅指过失,不包括故意。(3)第三个“过错”,是指“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这个过错,是指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个使用是正确的。
因此,第二个“过错”的使用存在问题,能够理解成在过失和“故意”碰撞机动车之间,还存在其他故意形式,而其他故意形式可以发生在机动车致害的过失相抵之中。如果其他故意形式发生在过失相抵的情形中,那么究竟是过失相抵,还是免除责任呢?
3.新条文第二款将原来的“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改为“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引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免责情形过于狭窄。即使是按照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要求,对受害人故意也不能作仅指“碰瓷”这样狭窄的理解,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引起损害,并不是仅仅表现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碰瓷”形式,还存在其他故意形式。如果仅仅是故意碰撞机动车才可以免责,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其他故意不能免责,而是包括在新条文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过失相抵规则中的过错之中,可以减轻责任,则不符合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要求。
三、适用新条文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应当采取的审判对策
新条文在2008年5月1日生效。其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新条文规定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其规则会发生何种变化,应当采取何种审判对策应对,必须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问题
新条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改变为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应对呢?
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新条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归责原则应当从三个方面确定: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于过错的证明,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都是由原告举证,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被告提出积极主张的时候,才负有举证责任。在这一点上,原条文和新条文没有变化,而是更加明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已。
2.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对于过错的证明,采取推定方式,在原告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之后,法官直接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按照新条文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好像应当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对这种情况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不正确的。因为机动车一方作为受害人,在其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如果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是不公平的。只要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就直接推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加重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举证负担,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处于不利地位,不符合当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理念。因此,对于这种情形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如果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造成自己损害的赔偿责任,则必须在证明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之后,还应当承担证明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者,就不构成侵权责任。
有专家认为,新条文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则,是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其理由是,只有行为人一方的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唯一原因,且实行不问行为人过错规则的时候,才是无过失责任原则。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无过错责任的正确理解是: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 而不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 将无过失责任原则理解为只有行为人一方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是对无过失责任原则理解的一种误导。事实上,新条文的这一规定,是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优者危险负担规则的结果。这就是,在侵权法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无过失则无责任,但由于考虑到机动车的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强,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无机动性能且缺少回避能力的情形,因此,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时候也要适当补偿,在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不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
(二)新条文第一款第二项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理解和处置
1.按照新条文的规定,这里的“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主要理解为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新条文对此规定的三项规则,也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的:(1)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一方有过错,而非机动车一方或者行人有过失的,应当根据过失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按照原条文,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只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才能够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新条文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就不能再适用这样的规则,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只有在机动车一方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只有一般过失的时候,才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他情形都要实行过失相抵。同时,按照优者危险负担规则,在确定了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时候,应当在比较过错、比较原因力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浮的幅度不应当超过百分之十。这就是新条文规定“适当”减轻赔偿责任的含义。(3)机动车一方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不实行上述规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则确定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实行过失相抵规则,并且按照优者危险负担规则,由机动车一方适当上浮赔偿责任;(3)完全是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引起损害的,无过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不承担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相互造成损害的,应当是两个相互交叉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分别适用上述不同规则。同时,需要双方分别起诉,或者一方起诉另一方反诉。对此,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审理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处理,而是要按照两个案件审理,各自起诉的,可以合并审理,作出两个判决;反诉的,作出一个判决。对各自确定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就赔偿数额实行抵销,而不是过失相抵。
(三)新条文第一款第二项中第二个“过错”与“故意碰撞机动车”之间应当如何协调
新条文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三个“过错”概念并不相同,其中第二个过错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理解,即只包括过失,不包括故意。新条文第二款规定的“故意碰撞机动车”按照字义不能包含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其他故意的情形。因此,在前者的“过错”和后者的“故意碰撞机动车”之间形成了一个空挡,就是在“过失”和“故意碰撞机动车”之外,还有一个其他故意的形式。这个其他故意,究竟应当放在前边的“过错”之中,还是放在后边的“故意碰撞机动车”之中呢?按照新条文的文字表述,似乎应当包括在前者的过错概念之中,但如此理解就会造成法律适用中的错误。但放在后边的“故意碰撞机动车”中,又超出了条文文字所表述的含义。对此,应当进行解释,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其他故意形式应当包括在第二款中的“故意”之中,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即使不是故意碰撞,而是在马路上寻求自杀被机动车碾死,并没有故意碰撞机动车,也应当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舍此没有其他更好的补救办法。因此,在实践中,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以其他故意形式造成自己损害的,机动车一方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应当明确,故意包括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损害后果的追求和放任两种形式, 以扩大新条文第二款的含量。
(四)适用“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掌握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新条文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要机动车一方自己举证
新条文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机动车一方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才能够确定其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适用这一规定,而是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第一种规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标准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有人认为,原条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作为无过错标准的规定,是很好的规则,不应当删除。其实,由于新条文已经将这种责任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就没有必要写进来这个规则了。在操作上,机动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标准是什么?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仍然不可避免造成损害的,就证明了自己没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机动车一方对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是否充分,就按照这样的证明标准处理就可以了。
3.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所谓不超过百分之十,就是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或者在百分之十以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首先不能绝对理解为就是百分之十,可以在百分之十以下确定赔偿责任。其次,究竟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主要是根据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则应当在百分之五以下承担责任,一般不要低于百分之五;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普通过失,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百分之六或者百分之七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仅仅是一般过失,则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或者百分之九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完全没有过错,则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对此,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不能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都没有过错的时候实行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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