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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3139 人阅读  日期:2009-08-27 09:07:12  作者/来源:浙江法院网


浙高法〔2009〕282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了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缓刑的适用

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避免出现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

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

(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

(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

(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

(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案件民事部分的及时足额赔偿,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因此,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应该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但要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一些,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

四、关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

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关于意见的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相关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链接(摘自:2009-11-1 法院报):

交通肇事后报警构成自首

案情

2008年5月26日上午,郭某驾驶货车将刘女士轧成重伤。肇事后郭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行为。经鉴定,郭某当时所驾驶车辆载重量为16吨,超出核定载重量1.365吨的11.7倍,属严重超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裁决

法院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后及时报警,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评析

此案中,值得评析的是肇事后主动报警是否构成自首。

对于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等待处理(以下简称主动报警),是否构成自首,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动报警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将此认定为自首,那就等于对一件事作了双重评价。因此,此种情况下不认为肇事者的行为是自首。

但笔者认为,对于肇事者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成立自首只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为自动投案,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那么,交通肇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完全满足了刑法所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

将肇事者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评价为自首是否违反了举世公认的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尽管我国刑法、宪法当中并没有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相应规定,所以理论界、实务界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主体、客体、适用范围、适用情形等内涵缺乏比较一致的认识。但任何法律人都不会否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含义指的是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规定为肇事者的义务不属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中的评价。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有三种选择。一是逃逸,二是主动报警,三是既不逃逸也不报警而是原地不动。将主动报警评价为自首,可以鼓励肇事者积极抢救伤员,最大限度地减少交通事故的损失,节约司法资源。这也是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初衷。

(潘强 徐晶)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浙江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 专家称有违刑法

中广网杭州8月26日消息 (记者张国亮) 近几年来,浙江省每年因交通肇事死亡达6000多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4500余件,居刑事案件前四位。最近,重大、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人民群众对此反响强烈,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今天公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全省法院在交通肇事案缓刑的适用、自首的认定、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上有了规范性指导意见。

详尽列举“不适用缓刑”的11种情形

据了解,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以上被浙江省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以上。为防止缓刑适用过多过滥,浙江省高院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的;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等6种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

同时,浙江省高院还规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无驾照驾驶机动车,或者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等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过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或曾因此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又犯交通肇事罪的“屡教不改者”、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者,一般也不适用缓刑。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

据了解,以前许多案件是因为交通肇事报警被认定为自首,从而判处缓刑,死了人也不须坐牢。浙江省高院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浙江省高院出于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规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防止“以钱抵刑”加强司法救助和民事赔偿执行力度

意见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如能及时足额赔偿,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或其亲属。省高院宽严相济,明确规定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应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还可适用缓刑;但要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为保护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利益,浙江省高院还强调加强民事赔偿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

只有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定罪问题

意见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有违我国刑法

正义网8月28日电 (实习记者 郝传玺 锁楠)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8月27日,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交通肇事处理意见一经媒体报道,立即引来各方关注,特别是《意见》中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的规定更是引起了广大网民的热议与质疑。

为此,正义网记者专门采访了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政法教学部主任张柱庭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教授邬明安。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有违我国刑法

作为长期从事交通法学研究多年的专家,张柱庭教授曾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人之一。张教授首先质疑了浙江省高院出台这一规定的权力,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省高院是没有法律解释权的,因此浙江省高院也就无权出台这种规定在全省交通肇事案中执行。“即使是内部指导意见,也不应当向社会发布,从而对公众产生误导。”张柱庭教授认为浙江省高院出台的这项规定不具法律效力。对此,邬明安教授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浙江省高院的上述意见属于适用于本地区的内部司法规范,不能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背离。”

张柱庭教授与邬明安教授还一致认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当以刑法为准,坚持刑法标准。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况也作了较明确解释,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与不报警”这一额外的构成要件。“浙江省高院限制关于自首的认定,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相背离的。”

公布的认定自首情节是否为重复评价?

《意见》中关于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是否为重复评价的问题,也有网民争论不休。邬明安教授对此的回答是:“不是”。他进而解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并没有规定履行或不履行上述四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况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义务中并无“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义务,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邬明安教授同时认为,该《意见》只规定了“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这两种情况,而忽略了其他情形,如肇事者肇事后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义务而离开现场去投案,或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但并不在现场等候而去投案。“如果这些情况因符合自首的条件而应认定为自首,那岂不更应当把‘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专家建议应鼓励自首从宽

针对媒体报道说浙江省高院有“此前许多案件是因为交通肇事报警被认定为自首,从而判处缓刑,死了人也无须坐牢”的担忧,张柱庭教授指出,这种担忧大可不必。“首先,自首总比不自首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其次,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中,自首只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个考量情节,同时还需要考虑其它的情节,比如,事故赔付的到位与否等等,并且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在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不等于没有处罚。”邬明安教授则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解释:“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首,有违自首从宽的政策与法律精神。”

邬明安教授最后指出,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理,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符合自首规定的,是否从轻处罚,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浙江高院的规范意见如果不是从否定自首成立的角度,而是从肇事后的自首何种情形应当从轻或不从轻的角度做出具体规范,就更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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