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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2898 人阅读  日期:2009-10-25 17:52:42  作者/来源:法律图书馆


法释[1999] 5号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解读《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一、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快速发展和机动车辆的大量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急剧增加,譬如1998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46129起,死亡78067人,伤残222721人,分别比1997年上升13.8%、5.7%和17.1%。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相应增加。针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1日公布了《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动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

二、分歧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讨论中形成如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包括间接损失。因此,交通事故受害方车辆修复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视为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公安部[1991]113号文件第三项之规定,财产损失只规定了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因此,停运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保护。

三、赔偿理由

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实际上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问题。

(一)行政法现、规章

以往的行政法规、规章是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和因受伤而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牲畜作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而把因交通事故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财产间接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公安部于1991年12月2日发布的《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公通字[1991]113号文件第三项规定,“在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

与行政法规、规章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13日在《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因此,国内船舶在内河或沿海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运损失(其中包括船员工资损失),应当列入海损赔偿范围。”显然,复函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包括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这类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赔偿依据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

2.理论依据

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则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大陆法一般把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英美法一般把损失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消极损失其实与可得利益损失大致相当,并不是所谓的间接损失,我国民法上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因此本批复也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

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在本批复中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迫停止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而且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因此,应当把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只是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必须具有确定性,必须证据确凿、充分、必须从严掌握,不得随意扩大。

四、结论

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换言之,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受害人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出租车停运损失如何计算?

案 情

王先生是一位个体出租车司机,车辆所有权在自己名下。一天,王先生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生的车辆受损,修车用了半个月的时间。王先生以自己出租车计价器所记载的前几个月平均营业收入为标准,要求对方赔偿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3000元。对方认为停运损失应按照“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只需1000余元。双方协商不成,遂王先生诉至法院。

裁 决

法院判决支持了王先生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判令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王先生出租车的停运损失3000元。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如何计算?值得评析的是此案中采用的出租车停运损失计算方法是否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解决了停运损失该不该赔偿的问题,但没有明确停运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之所以没有规定停运损失如何计算,是因为停运损失属于具体损失。具体损失实行差额赔偿,抽象损失实行定型化赔偿,这是已被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认的原则。笔者认为,这项原则在财产损失赔偿案件中也同样适用。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城市规定,应按照每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平均年工资,除以全年天数得出标准数字,再乘以停运天数算出赔偿额。而本案却采用了新的计算方法 ——以出租车上计价器所记载的前几个月营运收入得出每日平均营运收入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

这两种计算方法算出的数额差距很大。以2009年度天津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例,“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平均年工资45724元,即每天约125.27元计算。而按照出租车计价器的营业额记录,王先生每天均有200至300元不等的营业收入。

这两种计算方法哪种更符合损害赔偿原则呢?笔者认为,按照出租车计价器所记载的营运收入计算停运损失更为妥当。

首先,出租车司机不等于“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中的司机。“交通运输行业仓储邮政职工”中的司机按照通常理解应为使用用人单位的车辆为用人单位运输乘客及货物的驾驶员。这些司机享受用人单位的工资、津贴、保险及休息日等,且不承担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等费用。而出租车司机使用自己购买的车辆进行运营,自行承担与车辆有关的一切费用,且不享受任何带薪休息日。

其次,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也不等于“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的误工费,其司机在车辆因维修而不能进行运输期间没有任何额外支出,只损失了这期间的工资收入即误工费。但出租车司机不但要损失保险、管理、税款等费用,更重要的是损失了在正常情况下出租车每日必然的可预期的运营收入。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误工费的标准赔偿出租车司机的停运损失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再次,确定出租车运营收入的最佳方法就是通过计价器的记录。出租车行业因其职业的特殊性,收入因人而异、因车而异。其车型的优劣、司机的技术以及司机的勤奋或懒惰对于出租车的收入都有巨大影响。而计价器如实记录出租车的运营,通过计价器能够真实完整地反映运营收入,且运营记录可以直接从计价器打印,方便可靠。通过计价器的记录计算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能够最大程度地贴近出租车司机所遭受的真实损失,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真正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由此可知,此判决不失为一次对传统裁判习惯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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