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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养老保险仍可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1430 人阅读  日期:2010-07-22 09:49:46  作者/来源:钱 进 法院报


[案情]

2008年10月15日,魏某驾驶轿车碰撞了项某,项某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死者项某的近亲属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魏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2977.1元(含死者母亲的扶养费)。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之一的韩某系死者项某的母亲,1950年10月24日出生,为无为县某厂的退休职工,享有养老保险,但无其他生活来源。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韩某享有养老保险,无权要求赔偿扶养费;第二种观点认为,韩某已逾55周岁,依法获得被扶养的权利,虽其享有养老保险,但原告在享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考虑到原告韩某已享有养老保险这一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的扶养费为每月300元。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扶养人届满一定的年龄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视为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目前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确认,法院一般以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但从我国现有国情和社会现状看,在农村,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后还从事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他们甚至还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如果仅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丧失劳动能力”,就会出现许多身体健康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被扶养人得不到赔偿。而生老病死是一种自然规律,丧失劳动能力属期待利益的范畴,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发生的,不可避免的,它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因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将年龄指标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因素之一,即“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确认标准,但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若被扶养人在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也应视为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

2.被扶养人参与了养老保险,在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时也应有条件地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或“生活来源不足”。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了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四条规定:“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可见,在被扶养人享有养老保险、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如果把仅仅参与了养老保险,直接理解为该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而据此将其排除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外,显然是对“生活来源”的内涵人为的狭义化理解,无法切实保障对人口老龄化社会中日益增多的老年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其次,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补偿人身损失,使受到损害的人得到救济,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抚慰受害方。这种损失补偿原则决定了该被扶养人虽然参加了养老保险,但仍有获取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权利,只要其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也应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或“生活来源不足”而将其列入被扶养人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中,法官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月300元,加上原有的养老保险金,其收入总额仍在本地区同行业职工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限额内,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这符合我国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具有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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