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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1558 人阅读  日期:2009-11-20 09:50:20  作者/来源:法院报


(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焦点■

如何编制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编制是个重要而敏感的话题,司法解释对此是怎样规定的?

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200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规定,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行名册制度。应当说,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编制工作非常重要和敏感,容易出现“暗箱操作”及滋生腐败,因此,此次司法解释在起草时,贯彻了监督和权力制约原则。

比如,第四条规定了名册编制的基本原则及应当先期公告;第五条明确规定,评审委员会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纪检监察、审判、执行部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评审委员会可以互相监督,确保名册编制的客观公正;第六条规定了评审委员会编制名册的程序及对名册的动态管理。

首先,进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是评估、拍卖机构自愿申请,并自觉接受监督;其次,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机构的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等方面进行审查、评比,按得分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才能确定入册机构;第三,人民法院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如果在评估、拍卖活动中徇私舞弊或不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委托事项的,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其从名册内剔除并增加新的机构,通过动态管理名册的方式对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6号)

全文共36条,2004年11月15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法办发[2007]5号)

全文共八章48条,2007年8月23日发布,9月1日起实施。

规范委托评估拍卖 确保司法公正廉洁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专访■

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这一司法解释涉及的相关话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回答了本报记者的提问。

问: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部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随着人民法院涉及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案件逐年增多,司法实践中反映出一些新的亟待明确或者解决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同时,因管理部门不明确、监督制度不完善,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环节出现违法违纪问题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因此,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有效地监督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活动,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历经两年的起草制定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依法履行好宪法、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评估和变卖工作进行规范,切实保障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问:这部司法解释规范的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出问题的环节,也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是否对起草制定工作有着更高的要求?

答:对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进行统一规范,有利于维护当事各方的切身利益,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有利于维护法院自身的廉洁,最高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自启动以来,在反复征求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需要解释的问题,经过多次调研、论证,起草了初稿,并广泛征求了人民法院司法实践部门、专家学者和评估、拍卖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前后修改达数十稿。

在《规定》起草过程中,注意贯彻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秉承立法原意,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了统一规定。二是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的管理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编制和管理问题,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问题,对异地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等问题。三是监督和制约原则,如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纪检、监察、审判、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四是利益保护原则,如机构随机选择、保留价征询当事人意见等。

问:在本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将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确定为人民法院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的变卖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工作旨在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是审判、执行工作的延伸,直接关系到法院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行使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的变卖工作管理职能。这样规定旨对全国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统一规范,以达到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与审判、执行部门分离,减少社会不良因素对审判、执行工作干扰的目的。

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编制是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是怎样规定的?

答:200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规定,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行名册制度。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编制工作非常重要和敏感,容易出现"暗箱操作"及滋生腐败,本司法解释在起草时,贯彻了监督和权力制约原则。如第四条规定了名册编制的基本原则及应当先期公告。第五条明确规定评审委员会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纪检监察、审判、执行部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评审委员会可以互相监督,确保名册编制的客观公正。第六条规定了评审委员会编制名册的程序及对名册的动态管理。首先,进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是评估、拍卖机构自愿申请,并自觉接受监督;其次,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机构的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等方面进行审查、评比,按得分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才能确定入册机构;第三,人民法院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如果在评估、拍卖活动中徇私舞弊或不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委托事项的,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其从名册内剔除并增加新的机构,通过动态管理名册的方式对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问:本司法解释规定了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取消了当事人协商选择机构,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和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对拍卖机构的选择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方式,这是为了体现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二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三是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这几种方式制定的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各地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实际工作中,发现由当事人协商选择机构的方式存在弊端,容易出现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方、侵害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也给中介机构和法院工作人员留下了"操作"空间,导致腐败滋生。针对这一状况,本司法解释取消了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规定,规定统一进行随机选择机构。

问:保留价问题是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问题,本司法解释对此有何规定?

答: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百分之八十。"从近年来法院拍卖实践看,这样的规定给法院工作人民留下很多的"操作空间",如制定保留价时,故意将保留价定在规定的下限,并与拍卖公司和一方当事人串通,使拍卖尽可能按保留价成交,然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回扣"。法院拍卖工作中滋生的腐败问题,很多都与保留价的制定有关。因此,本司法解释根据执行部门的建议,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保留价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参照市价确定。这样的规定,减少了保留价制定中滋生腐败的可能性。

问:司法解释对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监督有哪些规定?

答:(一)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为了增加选择机构的透明度和公开性,预防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的"暗箱操作",本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选择机构时,应当通知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对一些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的评估、拍卖案件,也可以邀请本院纪检监察和人大、政协以及社会媒体到场监督,将通过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作为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选择机构的必经程序,有利于相互监督。

(二)当事人监督

《规定》第九条规定开展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选择机构时,应该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选择机构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有利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此项工作的监督。同时,本条也对当事人拒不到场时的处理办法进行了规定,有利于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问:本司法解释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是何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施行有什么特殊的考虑?

答:本司法解释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需要解释的问题,包括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的管理、协调部门,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编制及机构的选择方式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修正、补充后,对委托评估、委托拍卖和变卖工作中的一些原则性问题进行了规定,是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补充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司法解释为准。本司法解释没有涉及的内容,仍按以前的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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