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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认定与把握


1438 人阅读  日期:2014-03-01 10:57:34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对以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认定,主要从主、客观两大要件进行判断。在主观要件的判定上,主要判断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在客观要件的判定上,主要衡量所实施的规避执行行为是否足以达成规避执行目的的实现。

案情

2012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汪某的申请,对时任被执行人YG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10月3日,陈某在机场被边检部门阻止出境。10月22日,陈某将其名下所持有的YGL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并辞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陈某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解除对其所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

裁判

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执行异议人的行为已构成规避法院执行,其虽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仍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法院仍可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陈某提起复议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遂依原执行法院相同理由,驳回其复议。

评析

当前,我国法律对规避执行的构成要件并未有明确。为此,当遵从自由心证原则,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规避执行进行界定。

1.规避执行主观要件的判定

就本案而言,主要衡量陈某转让股权和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常理。追本溯源,有限公司是德国为了配合中小企业的迅猛发展,于1892年创设出来的一种既具有强大融资功能,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投资人经营积极性的公司制度。有限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已成为世人皆知的不争事实。虽然世界范围内关于公司制度的改革从未停止过,但增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仍是各国有限公司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势。故对于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当将是否有利于增强公司的人合性作为衡量股东是否善意转让股权的重要标准。本案中,被执行人YGL公司原仅有的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一名为陈某,另一名为其妻),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然而,陈某在夫妻关系依然存续,以及公司经营状况较之先前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在出境受阻后,将其名下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且一并辞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有悖于增强公司人合性的常理。虽然法院对陈某采取边控措施,并非是基于陈某的股东身份,但陈某先去除股东身份,再辞任法定代表人的做法,有掩人耳目、欲盖弥彰、彻底脱离干系之嫌,具有规避法院执行的嫌疑,可认定其具有规避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

2.规避执行客观要件的判定

(1)规避行为实施时间节点的界定。

按照法律规定,即便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也不限制其依法更换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但此权一旦被滥用,即可沦为规避法院执行的工具。如何正确界定上述行权性质,执行法院认为,当从行为实施的时间节点上进行把握和区别。在执行立案前,涉诉公司的相关人员所实施的诸如转让股权或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行为,即便其存在有规避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一般当认定为属其正常的民事行权行为。对于在执行立案后至执行措施采取前,相关人员所实施的转让或变更行为,则应实施严格审查,除有充足证据和理由,一般均认定其转让或变更行为存在规避法院执行。而对于执行措施采取后所实施的转让或变更行为,只要符合上文“规避执行主观要件的判定”所述,认定其存有规避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的,原则上均应认定其转让或变更行为构成规避执行。就本案而言,陈某转让股权和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仅发生在执行法院对其采取边控措施之后,而且还处于2012年10月3日其拟出境在机场受阻之后,使得陈某在规避执行的目的性和实施手段的针对性方面,具有高度的吻合性,且未有合理的理由,故应当认定其先前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构成规避法院执行。

(2)规避行为有效性的判定。

当事人主观上虽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客观上亦采取了相应的规避执行措施,但并非其所实施的所有行为都可认定为规避执行,而必须是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拟达成的规避执行目的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就本案而言,陈某采取了两个规避行为:一是转让全部股权,消除YGL公司股东身份;二是辞任YGL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上述两个规避执行行为来判断,消除股东身份的规避行为当为无效规避。而对于陈某辞任YG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则可认定其构成有效规避执行行为。因为,本案先前对陈某所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主要是基于陈某的YGL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故陈某随后所采取的去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从法理上讲,致使执行法院失去了对其继续予以边控的法律基础。若排除本案反规避执行措施的介入,单从法律适用和实施层面上推理,陈某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行为,一般均会导致执行法院对其后续边控措施的撤销,使得其规避执行的目的必然得逞。故依此判定,陈某所采取的去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能有效达成规避执行目的的规避行为。

3.对本案的综合评判

综上所述,主观上,陈某转让全部股权并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有违有限公司人合性常理,可认定其存有规避法院执行的故意;客观上,陈某在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通过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欲使法院先前所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陷入无以为继的境地。故陈某的行为符合规避法院执行的要件,执行法院驳回其请求继续对其实施边控并无不妥。

案案号:(2013)沪一中执异字第2号;(2013)沪高执复议字第4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唐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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