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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


3068 人阅读  日期:2010-11-04 09:11:10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回放】

京城某公司与贾B原系商业合作伙伴,后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贾B应偿还京城公司30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债务人贾B并未按期履行,于是京城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贾B名下的房产一处,并经过委托评估程序,正准备拍卖该处房产。

在拍卖程序开始前,被执行人贾B的儿子贾A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停止拍卖程序。异议人贾A称,法院查封并准备评估拍卖的房屋在产权机关登记的是贾B和贾A共同共有,并有房屋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共同共有产权证明为证。因此,异议人贾A是该处房屋的共有权人,并不是这起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对其房产进行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现贾A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程序,并要求对所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

【不同观点】

执行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就异议人贾A所提异议请求的性质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异议人贾A主张对查封房产停止拍卖,根据其请求内容来看,仅仅针对的是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贾A作为查封房产的共有权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并且,由于异议人有房屋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共同共有产权证明,因此,执行法院经审查,应作出支持其异议请求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异议人贾A所提异议请求,虽然形式上是要求法院停止拍卖程序并予以解封,但实质上是异议人基于共同共有关系对执行标的房产主张所有权。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和裁决。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处理。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裁判。因此,本案中,异议人贾A有房屋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共同共有产权证明,执行法院经审查,应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同时赋予当事人诉权。债权人如果对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可以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法官评析】

本案异议人的请求针对的是执行标的

1.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

本案中,异议人所提请求是申请法院停止拍卖程序,直接针对的是法院的执行拍卖行为。但是,异议人的理由和依据却是其作为查封房产共有权人的事实,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所针对的又是执行标的。因此,本案中,以共同共有为连接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构成竞合,应由执行法院根据异议人的实质请求作出判断,决定法律的具体适用。

具体而言,本案异议人应是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应赋予异议人实体性救济,执行裁决机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理由如下:

首先,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根据共同共有的法律性质,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共同所有权”,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同共有物的全部。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也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是完整的所有权。本案中,异议人最主要的异议理由是其为执行标的的共有权人,故执行法院将要进行的拍卖行为损害了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具有实体内容瑕疵。因此,应予以异议人实体性救济权利。

其次,执行行为异议适用的困境。异议人所提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但本案中法院的执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但是在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之前,不得对查封财产实施处分行为,且在析产诉讼期间应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未经析产诉讼的情况下,就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是存在程序瑕疵的。

但是,如果仅仅针对该程序瑕疵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为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中止拍卖程序,则该财产仍然处于查封状态。债权人对该裁定不服,只能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然而,执行复议也只是程序性救济制度,并不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其结果只能是维持该中止裁定。此时,如果债务人怠于提起析产诉讼或债权人怠于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执行标的将一直被查封,处于不确定状态,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这就使得本案的执行陷入僵局,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实现,也有违“执行效率和经济”的基本原则。而破解这一困境的出路,还是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

2.关于债权人救济途径的进一步思考

执行裁决机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其结果应是支持异议请求,中止对查封房产的执行,同时赋予当事人诉权。此时,债权人面临两个选择,其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其二是径行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许可执行之诉,是债权人不服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而与案外人形成的争议,是关于该标的是否为执行标的的争议而不是关于该标的实体权利的争议。许可执行之诉只是就诉争标的是否是执行标的进行审查判断,换言之,是对案外人提出的请求是否属于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对于债权人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由于异议人有房屋登记机关核发的共有产权证明,即其对执行标的有主张所有权的正当依据。因此债权人的许可执行请求将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其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标的没有经过析产诉讼,债务人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这涉及到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分割,显然已经超出了许可执行之诉的审查。

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债务人提起析产诉讼或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无疑是解决本案争议的根本途径。但此时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债权人的代位析产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协调问题。

首先是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许可执行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而代位析产诉讼,则不一定由执行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还可能存在级别管辖的问题(本案执行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而析产诉讼则可能由基层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一个后续问题是,由于该房产已被执行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由此造成析产诉讼判决的执行问题。

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与《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的适用问题。根据《查封规定》第十四条,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只是在析产诉讼期间中止执行。这意味着在析产诉讼判决之前,法院应维持执行标的的查封状态。而《执行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此时应当适用《执行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对诉争标的的查封措施。因此,如果债权人选择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而放弃许可执行之诉的时候,执行法院应当在中止执行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解除查封措施。这无疑意味着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了最重要的法律措施保障。

3.本案的处理及建议

无论是单独的许可执行之诉还是代位析产之诉都不利于债权人实现权益的最大化。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同时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和代位析产诉讼似乎是维护其合法权益较好的方法。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将维持执行标的的查封状态,同时该诉以析产诉讼的结果为依据,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中止诉讼,等待代位析产诉讼的判决结果,执行法院再依照该结果对许可执行之诉进行审理裁判。

但是,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因此,笔者建议是否可以考虑在一个诉讼当中解决本案的问题。比如对许可执行之诉进行制度设计,正如前文所述,许可执行之诉包括两项诉求内容:一是请求对执行标的权属状态进行确认,二是请求对该标的继续执行。可否将许可执行之诉对执行标的权属确认的范围扩大化,将该标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分割也纳入其中。这样可以在许可执行之诉中对析产一并进行解决。但是,这样带来的管辖、时效、诉讼标的等问题,还需要理论和实务上作更为深入的思考。

龚浩鸣 连 强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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