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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412 人阅读  日期:2012-06-15 12:57:13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如对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有异议,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情

2010年初,张卫东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赵飞财产713254.1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8月2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赵飞在蚌埠三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友公司)挖掘机收入20万元,并于8月3日向三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9月26日,蚌埠中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三友公司的异议。三友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赵飞不享有三友公司20万元的挖掘机租赁费并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裁判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友公司与赵飞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从履行过程中能够确定其租赁挖掘机的租金为每月2.6万元,实际租用时间18个月,扣除已支付的324793元,能够确认赵飞对三友公司享有143207元债权,三友公司认为赵飞对其不享有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三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友公司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遂作出裁定:撤销(2011)蚌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友公司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一项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同时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第三人)提供了提出异议的法律权利。由于第三人异议涉及到实体权利,执行机构一旦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无需进行审查,之前发出的履行债务通知即自动失效。

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如对人民法院拟执行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

1.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处的地位。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其理论依据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即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追偿其债权的权利,因此如生效判决中的债务人对其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该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相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主体而言,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为第三人。作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与执行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只是因为其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才被纳入到执行措施中来。根据《规定》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的规定,此时该第三人为协助执行人,对协助执行人而言,如果认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违法,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到期债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关于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主编的《民事执行法律条文释义》指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采矿权等;担保物权,包括质权、留置权、抵押权;例外情况下的债权,仅指法律有特殊保护规定并且当事人完成了其要求的要件时所获取的权利,例如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是办理房屋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的房屋债权,其实质为实现因债权而产生的对物的请求权。到期债权显然不属于例外情况下的债权;同时,通常情况下,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以债权未到期或不享有该债权及债权的数额不实等为由提出异议,其理由是否成立,只能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判定。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定的是权利的有无,对应的为“是”与“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难以明晰具体的债权数额。

3.对第三人异议的特殊规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于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内容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有无抵销、免除等情况,均为实体法上的异议,对执行机构而言无权确认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审查;同时,如申请执行人不认可第三人的异议,在被执行人不提起与第三人相关的到期债权诉讼的情况下,也可代替被执行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从而满足其法律救济权利。

本案中,三友公司为赵飞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即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其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友公司若对蚌埠中院驳回异议的裁定有异议,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进行救济。

本案案号:(2011)蚌民一初字第00067号,(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0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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