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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依法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430 人阅读  日期:2011-08-03 08:09:36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2008年6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天中公司诉被告沃尔玛长沙分店、佳和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下称音像出版社)销售、复制、出版发行其《爱上冒险》VCD光盘中的部分曲目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沃尔玛长沙分店立即停止销售《爱上冒险》VCD光盘;被告佳和公司、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8首涉案曲目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佳和公司、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被告佳和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30日,长沙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8月30日,天中公司向天心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天心区法院执行局依法向被执行人佳和公司、音像出版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尚欠债务本金、诉讼费、执行费、逾期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等共计13万余元。

此后,申请执行人向天心区法院提供线索,称佳和公司的大股东佳和(水东)电子城有限公司(下称佳和电子城)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要求法院依法调查。

经法院查明,1999年6月28日,佳和电子城和卢立英共同出资设立佳和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380万元,其中,佳和电子城投入房屋价值276万元、设备价值966万元,卢立英以实物出资138万元。佳和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召开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佳和电子城的房屋出资金额变更为货币出资276万元,并于8月8日共同向茂名市油城会计师事务所写了一份联合声明书,会计师事务所于当日作出验资事项说明予以同意。佳和电子城于2006年7月21日将276万元缴存至佳和公司基本账户。7月25日,佳和公司将这笔注册资金以普通支票的形式转账给佳和电子城200万元,次日又转账30万元。

天心区法院认为,第三人佳和电子城作为被执行人佳和公司的出资人即开办单位,虽向佳和公司实际足额缴纳了出资,但随后立即挪作他用,导致公司注册资金实际并未足额,其行为已经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佳和电子城为本案被执行人。佳和电子城应在抽逃注册资金23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执行中,执行法院是否能够追加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抽逃注册资金”根据通常学理的理解,应指在企业经验资合格,达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金后,股东又通过某种形式抽回其出资,挪为他用,导致企业实际资本不足注册资本的情况。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金应遵守“确定、维持以及不变”三个基本原则。资本确定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维持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应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资本不变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严格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法定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在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明令禁止了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该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明确说明股东不得抽逃注册资金,因为此种行为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显然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造成债权人债权风险的增加。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内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又对执行中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开办单位”应作广义的理解,根据立法精神以及原意,不应停留在字面意思之上,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资人还是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只要其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佳和电子城作为被执行人佳和公司的出资人即开办单位,虽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佳和公司实际足额缴纳出资,但随后又立即挪作他用,导致公司注册资金实际并未足额。笔者认为,其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条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股东佳和电子城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23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执行中执行法院有权追加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韩 枚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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