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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超出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部分可以依法冻结和扣划


12196 人阅读  日期:2011-12-19 11:50:46  作者/来源:浙江法院网


【裁判要旨】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应根据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进行区分。银行仅对合同约定的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依法冻结和扣划。

【案例索引】

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执异字第10号(2010年6月23日)。

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执复字第23号(2010年8月31日)。

【案情】

执行异议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建支行。

申请执行人: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股份)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裁定冻结澳柯玛股份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建支行(以下简称沙建支行)所开立的802301251000621号帐户内的银行存款1298万元。沙建支行不服,向杭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澳柯玛股份与沙建支行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银行汇票承兑合同,该合同约定,沙建支行为澳柯玛股份出具金额为人民币4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承兑业务,汇票到期日期2010年4月20日,并约定澳柯玛股份提供汇票金额的30%即人民币138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沙建支行指定的保证金帐户。合同签订后,澳柯玛股份在沙建支行开立的802301251000621号保证金帐户存入人民币1300万元,后又陆续向该账户存入款项,在杭州中院冻结该账户当日又通过转帐存入了人民币200万元,至2010年4月19日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548.826717万元。沙建支行为澳柯玛股份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4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2010年4月20日后陆续兑付完毕。

【审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中沙建支行已对汇票承兑,故对被执行人澳柯玛股份在沙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内的款项,除与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保证金人民币1380万元之外,仍应以人民币1298万元为限额继续冻结。裁定驳回沙建支行的异议。

沙建支行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1.案涉帐户系澳柯玛股份的保证金专用帐户,存入该帐户的全部2548万元款项均属于保证金性质;2.其已于2010年4月20日后兑付了全部4600万元承兑汇票款项,而保证金帐户中的全部款项及澳柯玛股份已经支付的汇票款总额尚不足4600万元,因此保证金帐户中的全部款项均没有丧失保证金功能。
沙建支行提出的异议内容涉及保证金账户内款项的性质,故在异议审查时,需要对款项的性质进行认定。

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澳柯玛股份与沙建支行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沙建支行为澳柯玛股份出具的4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保证金金额为1380万元。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时,帐户余额为人民币2548.826717万元,超出约定保证金数额。该超出部分虽然在保证金帐户名下,但并非4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沙建支行对该款项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保证金人民币1380万元之外,以人民币1298万元为限额继续冻结,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沙建支行的复议申请。

裁定送达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实施了扣划措施。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要在破解执行难问题上有新作为,要着力解决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问题,适时开展反规避执行问题,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江必新副院长在谈到执行创新与反制规避时也列举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方式,其中提到“将存款冠以职工工资、专项资金、封闭运行资金等名义阻止执行”。实践中,还有一些被执行人通过在银行开设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用于企业运营以规避执行,因此,明确保证金账户内款项的性质,并根据银行汇票承兑合同对款项进行区分,对于反规避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限制。若承兑银行已兑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承兑银行有权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保证金帐户可以采取控制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银行与承兑汇票出票人之间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一般以汇票总额的一定比例的金额确定保证金。而对于保证金账户内超出双方约定数额的款项能否执行,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性质,保证金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因该账户的特殊性而均具有保证的性质。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对外付款,自承兑行为或对外付款行为完成之时起,银行便可在汇票金额范围内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冻结。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金钱质押性质,它的质押性质体现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因此保证金的数额是确定的,银行只能在保证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约定保证金范围的款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冻结、扣划。

从我国关于保证金的法律设置来看,第二种观点显然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保证金列于质押担保部分,并对其做了类似质押的规定。该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判断保证金是否具有质押性质,取决于是否将其特定化。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置于承兑合同约定的账户,满足特定化的要求。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质押性质,可以得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征:一是该资金转移占有,但未转移所有权;二是转移占有的依据是合同约定;三是质权人仅对质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澳柯玛股份的保证金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并无不当,关键是能否对账户内的金额进行扣划。由于澳柯玛股份与沙建支行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已经约定了澳柯玛股份提供汇票金额的30%即1380万元的保证金金额,该款项已特定化,沙建支行对此享有质权。而超出约定部分款项虽然表面上由银行占有,但因超出合同约定,银行无权占有,也不具有特定化的功能,澳柯玛股份对该款项仍享有支配权。银行兑付了承兑汇票后,沙建支行对澳柯玛股份的债权,除了对保证金账户中的1380万元可以优先受偿外,剩余部分只属普通债权。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保证金帐户内超出约定部分款项进行扣划并无不当。沙建支行因对该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以已兑付全部承兑汇票款项为由,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撰稿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丁谷晓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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