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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建筑作品的独创性、保护范围及侵权责任方式


1540 人阅读  日期:2010-01-07 19:28:46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原告保时捷股份公司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于2003年12月10日落成,该中心与世界各地的保时捷建筑特征一致,保时捷公司对该建筑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末在北京金港汽车公园内建成泰赫雅特中心,该建筑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保时捷建筑作品非常相似。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泰赫雅特公司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建筑外部及内部均使用白色建筑材料。原告认为,改造后的建筑仍属于侵犯其著作权的建筑,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其建筑作品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改变其侵权建筑物的侵权特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在相关媒体就其侵权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北京保时捷中心整体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该建筑的入口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连,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该建筑展厅部分为银灰色,工作区部分为深灰色。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表明,北京保时捷中心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前三个基本特征相同,构成近似,侵犯了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关于建筑的内部特征亦属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客体的主张依据不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对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应当指该建筑作品在外观、造型、装饰设计上包含的独创成分。未经建筑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保时捷中心建筑在外观上的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在建筑物的正面均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2.二者在建筑物的入口处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3.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连,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上述第3点相同之处涉及的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保时捷中心建筑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被告主张第1点和第2点相同之处系基于建筑物的橱窗展示功能和节能采光功能限定的特征,不构成该建筑的独创性成分,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主张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有一个高台、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其弧形结构的圆弧度不同,两个建筑根本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是,就两个建筑的整体而言,如果舍去上述第1点和第2点,整个建筑也将失去根本,因此,可以认定上述第1点和第2点构成两个建筑的主要或实质部分。在此前提下,虽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多出一个高台、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但是并不能否定二者实质上的近似。因此,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犯了原告对保时捷中心建筑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应对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上述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是正确的。被告上诉认为其已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所称的改造,系仅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使用白色建筑材料进行粉刷,并未涉及本院认定的前述第1点和第2点相同之处,一审法院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价】

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十大案件”,本案位列“十大案件”之首。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典型意义”中评论道:司法实践中涉及建筑物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案件不多,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意义。在该案中,法院一方面综合分析了原告涉案建筑作品的特征,认定该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另一方面,又将该建筑的内部特征及必然存在的设计及因所用建筑材料产生的横向带状、颜色等,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准确地把握了建筑作品的特点。另外,法院还根据本案双方建筑的具体情况,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涉案建筑予以改建,使之不再与原告建筑外观造型的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者近似的主张,这对于在涉及建筑作品的侵权案件中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如何保护建筑作品的著作权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陈锦川

近年来,中国建筑业发展迅速,各种类型的新的建筑作品大量涌现。但是,抄袭现象也并不鲜见。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发展和建筑设计水平的提高,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将不断出现。探索建筑作品如何保护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

一、关于建筑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6年公布的一份文件,建筑作品包括两项内容:(1)建筑物本身(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2)建筑设计图与模型。在美国,建筑作品是“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设计”,其范围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在德国,建筑作品被归入美术作品。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建筑作品是否受保护,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在给“美术作品”下定义时,列入了“建筑”等造型艺术作品。该条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当时的法律是以美术作品的形式提供对建筑作品的保护。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在第三条第(四)款中同时规定了对于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的保护,意味着法律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从隶属于美术作品到成为独立的受保护客体。但是,著作权法同时对建筑作品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具体体现在,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中明确规定了工程设计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这意味着建筑设计图被归入工程设计图中,建筑模型被归入模型作品中。因此,建筑作品不应当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建筑作品与工程设计图、建筑模型分别作为单独客体给予保护。

二、如何确定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及独创性

1.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是否涉及建筑材料、技术方案,是否涉及该建筑的内部特征

确定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首先应当明确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与建筑学上的建筑作品并非等同。建筑学上的建筑作品强调的是建筑的技术性和功能性,建筑材料、技术方案均包含于其中,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则不同。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文件指出,建筑作品中的建筑物,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一幢建筑物给人的第一个印象,是它的外观;而它的外观则是建筑设计师一定美学构思的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可能被他人复制并借此营利,所以应当由其创作者享有版权并得到某种程度的保护。因此,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且只涉及外观,包括线条、装饰、色彩等,不涉及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和装潢。

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建筑的内部特征亦属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客体、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内部侵犯了其相关著作权的主张,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2.如何认定建筑作品的独创性

建筑作品作为作品,无疑需要具备独创性,世界各国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几乎高度一致,理论界对此也几乎没有什么争议。然而,对于如何判断建筑作品的独创性,在世界各国并不相同,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大陆法系观点认为,作品必须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英美法系曾认为,只要作品系“独立完成”即“额头流汗”即可,后逐步倾向于要求“独立创作”加少量创作性。可见,两大法系的观点逐渐趋于接近,但在创作高度的问题上仍有一定差别。我们认为,审判实践中考虑作品的独创性时,一方面应当注意,不应有严格的创作高度的要求,但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发展,法律对所给予保护的作品必然有一定要求,即该作品应当能够对人类文明有所贡献。因此,我们认为,独创性是指为作者独立创作,非窃取他人的,且要包含作者的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时捷建筑系独立完成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该建筑是否包含创作者对于该建筑的美学构思或判断。司空见惯的纯粹以实用为目的而建造的“火柴盒式”楼房、根据常规设计建造的楼房、建筑工地中为建筑工人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因外观简单、形状普通而缺乏独创性不构成建筑作品。本案中,法院综合分析了北京保时捷中心的特征,认定该建筑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

3.如何看待建筑的功能性设计和因建筑材料而产生的外观

在著作权侵权判定时,常用的判定方法是“三步法”。这种方法是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的“阿尔泰案例”中所确立的。我国在实践中也早已有过类似的判例。“三步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在判断被控“作品”是否侵权时,不能仅凭相同或相似与否加以认定,而应当分三步走,从实质上来加以认定。第一步,“抽象法”。首先要把原被告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出去。如果只是创作或设计思想本身相同,是不构成侵权的。第二步,“过滤法”。把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都是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删除出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因为公有领域的内容,必须留给大众自由使用,其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无著作权可言。第三步,“对比法”。只有在“抽象”和“过滤”之后,剩下的部分,如被告作品中仍旧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才有可能被认定侵犯著作权。这时才需要将原被告的作品加以对比看是否相同或相似。

在建筑作品侵权案中经常会涉及到功能性设计以及为功能所决定的外观的问题。按照上述三步法中的“过滤法”,其应当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应当将其“过滤”掉。本案中,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汽车4S店工作区的设计属于为功能所决定的必然存在的设计,该工作区的横向带状和颜色,属于单纯因所用建筑材料而产生的外观,应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如何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张冬梅

本案中,法院对于侵权建筑作品如何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对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原告建筑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

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本案判令对侵权建筑作品予以改建,是否属于民事责任?应属于哪一种责任形式呢?法院把这种责任定位为“停止侵害”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谓停止侵害,是指侵害人终止其正在进行或者延续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停止侵害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显然,只有改变侵权建筑物的外表,才能终止正在进行或者延续的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这与在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的判决中责令删除、改动侵权的文字作品中的侵权部分是一样的。

有人认为,法院在审理侵犯建筑著作权纠纷案件时,应当明确责令当事人拆除侵权建筑作品。我们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但是,如何具体适用此种责任形式,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在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如果被侵犯的只是部分内容,法院往往考虑避免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而不再判令停止出版发行,而是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本案中,法院在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时,判令被告对侵权建筑作品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原告建筑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既考虑了对侵权行为予以有效遏制,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又考虑了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这一责任形式,避免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

建筑物的建设、改建受严格的管理,有一系列的法规、规章的限制。因此,法院在判令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时,应注意将改建限制在相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具有可行性。

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经典案例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周 林

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是我国第一例典型的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案。认真分析本案,总结审判经验,对于以后有关各方处理此类案件,可以提供有益借鉴。

一、认定有著作权的建筑作品被抄袭

本案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建筑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标准,以及如何认定该有著作权建筑作品被抄袭。

对一个具体的三维建筑物,对它的著作权保护,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很好地把握了标准,即对原告和被告的建筑物所具有的特征进行比较,确认主要特征存在一致性,进而确认被告存在抄袭。法院没有过窄地定义原告三维建筑作品受保护的特征,而将保护的焦点集中在保时捷中心相对于相同功能建筑物表现的新颖特征,并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限定于这些特征。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是以建筑物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建筑物的外观和造型,不包括建筑内部的装潢特征。这项判决的主旨是,把握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主要看其外观,即人们所能看到的某建筑作品的外部“形象”。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原被告建筑作品的外观,在主要方面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基本特征相同。故法院判决被告败诉。

需要指出的是,承审法院将保时捷中心建筑物的侧面和背面,排除出保护范围,如工作区域的外墙使用有水平条纹的深色材料。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这些背面和侧面的外观“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该院进一步认为,“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保时捷中心建筑的独创性成分”,因而这些要素“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二、判决侵权建筑物必须改建

一般认为,建筑作品具有功能性和艺术性合一、原创性认定难、抄袭认定难的特点。但是,本案承审法院通过判决,比较好地处理了上述问题。接下来的难题是,如何判决被告的侵权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一般著作权侵权案中通常适用销毁侵权物的方式,对于涉及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如何停止侵权?合法的有著作权的建筑在一边,非法的侵权的建筑在另一边。如果不对侵权建筑物本身做出任何改变,侵权行为将一直延续。所以,在认定抄袭侵权后,在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时,一定会有对侵权建筑予以改建的要求。

在判决(建筑作品)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这一关键点上,本案判决为建筑作品侵权纠纷提供了一个很有借鉴意义的案例。在侵权责任形式的选择上,法院不是判决通常适用的销毁侵权物的方式,而是判决侵权人对涉案建筑物予以改建,改建后的建筑物不应具有与涉案有著作权建筑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组合建筑特征。这项判决,既考虑了建筑作品侵权的特殊性,也体现了法院适用法律的灵活性。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原告保时捷公司要求对侵权建筑物予以改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鉴于涉案保时捷中心建筑由正面呈圆弧形,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建筑物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为左右两部分,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等主要特征组成,本案被告应对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上述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

被告应对其抄袭原告建筑作品的主要特征予以改建,这就是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具体要求;被告侵权建筑不再具有与原告作品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这就是判决被告改建的具体标准。

在一审判决之前,被告已经将侵权建筑正面上部粉刷为白色。被告在上诉状中称,其建筑物外观的变化,足以区别原告的建筑,已经消除了侵权影响。对此主张,二审法院没有采信。二审法院认定,被告改变建筑物颜色,不足以避免侵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责令被告必须改建其建筑。

迄至本文完稿,本案尚未执行完毕,被告侵权建筑物尚未(被)改建。本案判决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法律界的普遍肯定,该判决应当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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