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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吧传播影视作品侵权案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1346 人阅读  日期:2010-12-02 19:29:47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回放】

广东某公司系从事影视作品发行、传播的企业,该公司获得授权行使电影《长恨歌》及电视剧《宫S》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权利后,该公司开始针对网吧局域网传播上述作品的行为展开大规模的维权行动。

2007年7月,广东公司公证保全到昆明某网吧局域网传播上述作品的情况:存有作品的播放系统页面显示有“中国网吧院线”、“版权所有北京某公司”等内容。取证后,广东公司于2009年6月起诉该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吧抗辩认为,存有涉案作品的影视作品播放系统“中国网吧院线”系北京某公司制作并有偿提供给被告使用的。为避免侵权,被告选择同具有较强经营实力和信誉的北京公司签订播放系统使用合同,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追加“中国网吧院线”系统的制作者北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公司承认该播放系统是其制作的,并有偿提供给被告网吧使用,但否认涉案作品系其上传至播放系统内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侵权作品存储于“中国网吧院线”系统内,网吧选择购买、使用该影视作品播放系统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权作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网吧主观无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北京公司是涉案播放系统的制作者,将侵权作品存储于播放系统内供在线播放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且具有主观过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7月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网吧购买、使用专业经营者制作的影视作品播放系统,当该播放系统上提供了未经版权人授权的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时,网吧能否主张所传播的作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而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吧在局域网内提供未经版权人授权的影视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不论被播放的影视作品是网吧自行下载存放于自己的服务器内,还是在存储于他人制作的影视作品播放系统上,网吧都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网吧没有审查所播放的影视作品权利是否合法,并且因播放获利,应当独立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至于网吧与影视作品播放系统的制作者之间形成的是内部合同关系,不影响各自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时的独立性。因此,网吧无权以作品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未就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施者是否可以主张所传播的作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以及与此相关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过规定。因此,认定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判决网吧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网吧的主要经营项目是提供上网服务,提供影视作品播放只是一种附属性服务,并没有直接获利。网吧没有能力对海量的影视作品权利的合法性进行逐一审查,为了避免侵权,网吧只能信赖专业制作的网吧影视作品播放系统所提供作品是经过合法授权的,并购买、使用这样的播放系统。如果播放系统上存有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那么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是播放系统的制作者,著作权人应当向其主张权利。如若网吧因此被判定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而且会使网吧无所适从。法律应当支持网吧提出的作品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法律责任。

【法官评析】

网吧使用合法影视作品播放系统不承担赔偿责任

1.网吧有权主张作品合法来源抗辩

主流学说和司法实践均认为,过错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要件,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均有相应的条款体现了这个原则。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可区分为侵权客体产生环节与侵权客体销售、使用、传播环节,两者形成上下游关系,上游行为是下游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法律要求侵权客体产生环节的行为人负担主动检审并避免与在先知识产权冲突的严格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尽到与否是评判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的依据。严格注意义务的法律特征是: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生产、制造、创作的客体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严格担保,所以事先必须对客体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权利人不负担证明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的责任,当客体侵入他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后,法律即推定行为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主观具有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证明主观无过错的难度非常大,故严格注意义务的制度安排对侵权源头进行着严格控制,对知识产权提供了很高的保护水平。

但是,下游行为的情况则不同。销售、使用、传播是作用于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客体的行为,当客体来源于他人时,因数量巨大、传播流转频繁,销售、使用、传播者没有条件和责任承担严格注意义务,故法律一般仅要求其承担有限的注意义务。与严格注意义务比较,有限注意义务的法律特征是:销售、使用、传播者一般不需要对商品、产品、作品等知识产权客体权利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只需事先审查其来源渠道形式上是否合法即可;证明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的责任主要由权利人负担,当行为人证明侵权客体来源渠道形式合法后,权利人须证明行为人事先明知该客体侵权才能认定其主观有过错。由于侵权客体的销售、使用、传播者只应负担有限注意义务,故只要侵权客体来源于形式合法的渠道,且无证据显示其事先知道侵权,就能证明侵权客体具有合法来源,其主观无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归于无过错抗辩范畴。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仅指向侵权复制品的发行、出租行为,未明确涉及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内的其他传播行为。但是如前所述,传播作品的行为不应负担严格注意义务,应根据具体情况负担合理、有限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当下承担着海量作品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言,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精神应当可以参考使用,信息网络传播者有权以作品有合法授权或者合法来源作无过错抗辩。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方式,网吧在局域网上传播作品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的构成要件,故网吧有权主张作品合法来源抗辩。

2.网吧传播作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评判标准

尽管作品传播者不负担严格注意义务,但是鉴于作品类型和使用方式多样,且行为人情况有差异,故处于不同传播环节的主体的注意能力及义务亦当有差别。网吧主要提供上网服务,多为个人独资企业或法人分支机构,其从业人员文化素质通常不高、能力有限。这种情况下,网吧能够负担的版权注意能力是非常有限的。目前,一些经历过侵权诉讼,付出过赔偿的网吧开始产生尊重著作权的意识,同时感受到侵权的严重后果。为了避免因无能力审查作品版权而侵权的情况重复发生,其中一些网吧开始寻求使用有版权保障的作品,购买使用专业主体制作、并保证版权合法的影视作品播放系统成为普遍的选择。此时,网吧在主观上是善意的,而播放系统内海量的影视作品时时会更新,其根本无能力和知识对这些作品版权的合法性进行逐一审查,信赖合法渠道成为唯一的选择。故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网吧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传播作品有合法来源,主观无过错。

案件审理中,网吧若能举证证明以下事实,应当认定其传播的影视作品来源合法:影视播放系统使用合同真实有效,内容约定严谨;播放系统的制作者、销售代理商主体合法存在,且具备相应经营资质;侵权影视作品存储于该播放系统内,且在的使用合同期限内。

3.判决的社会效果

合法经营的网吧行业对社会是有积极的影响和贡献的,如何引导网吧合法经营,不成为侵犯著作权的“大户”是司法裁判的一个重要目的。通过判决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打击网吧非法下载、传播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引导网吧购买、使用有版权保障的合法播放系统,这是消除当前普遍存在的侵权现象,实现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利益双赢的有效方式。因此,对于购买使用合法播放系统的网吧,判决认定其主观无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促使这种行为在行业内推广,成为网吧普遍选择的经营模式的最有效动员。相反如果判定网吧有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一方面会给网吧负担超过其能力的过重注意义务,使善意购买使用合法影视系统的网吧无所适从,促使其重回非法传播作品的状态下;另一方面,会使尚在非法传播作品的网吧拒绝寻求使用需要付费的合法影视系统,持续侵权。

播放系统数据库内储存影视作品数字化信息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制作复制品,故播放系统制作者有能力和责任审查这些作品是否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存储有涉案作品的播放系统的制作者,没有证明作品有合法授权,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停止侵权的责任。让播放系统制作者负担高于网吧的注意义务是匹配其能力和责任的,可以使侵权作品在播放系统制作、管理过程中就得到有效控制,形成由上到下的版权保护体系,彻底消除网吧侵权的现象。

此外,立法机关和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可适时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下作品合法来源抗辩的标准及对应责任制定规则,统一司法理念和尺度、引导社会行为。

蔡 涛

(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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