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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创意”保护的误区及同一题材不同作品之间侵权判定难点分析


1532 人阅读  日期:2010-08-12 15:21:03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对于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类似作品,在判定侵权时应将题材限定的必要表达方式排除在外。

案情

伟人孙中山在国内的雕像一直以来都是单人雕像,原告郭保生自称其于2001年首次独创性提出在武汉市中山公园打造“全国第一尊”孙中山与宋庆龄的双人铜像,让两位历史老人走到一起,后该创意被武汉市政协委员作为政协会议提案提交。2004年,武汉市政府决定在中山公园建“孙中山与宋庆龄的双人铜像”广场,并向全国征求雕塑样稿。郭保生先以“手持和平鸽雕塑”(1号雕塑)投稿;后市政府改为用孙中山、宋庆龄1915年拍摄的结婚照为蓝本设计雕塑;2005年11月,《长江日报》公布了武汉市园林雕塑院(以下简称雕塑院)制作的雕塑(初稿)和广场效果图,并载明雕塑根据1915年结婚照设计。郭保生也制作了一尊以1915年结婚照为蓝本的雕塑(2号雕塑)小样送交主办机关。2007年,郭保生将名称为《武汉市中山公园〈孙中山与宋庆龄〉雕塑广场创意》的文字作品以及1号、2号雕塑作品办理了著作权登记。2009年,郭保生得知中山公园“孙中山与宋庆龄铜像”广场落成,而雕像大样正在雕塑院进行最后的修正。郭保生认为自己一直在努力设计样稿并积极促成此事,中山公园和雕塑院参考并使用了其创意和样稿,才有现在即将落成的广场,即将完成的雕塑大样也与其2号雕塑作品非常相似,侵犯了自己的文字及雕塑作品著作权,遂将两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停止建造雕塑及广场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原告郭保生要求保护其文字作品所表达的“创意”,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不予支持。中山公园只是安放雕塑的场地管理者,未参与雕塑的制作,不构成侵权。雕塑院的雕塑和2号雕塑均是以1915年结婚照为蓝本制作,虽然二者有相似之处,但雕塑院的雕塑是独立创作形成的新作品,未侵犯郭保生的著作权。故判决驳回郭保生的全部诉讼请求。郭保生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作品所表达的“创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所反映的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因为该内容可以不同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以不同方式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

本案中,郭保生不仅要求对其文字作品和雕塑美术作品本身进行保护,而且要求对其作品所表达的“创意”进行保护。对此,法院认为,郭保生所称的“创意”,是对雕像及雕塑广场的创作设想,如建议在中山公园建立雕像纪念两位伟人,以及选择一尊“双人雕像”或者两尊“单人雕像”的创造性思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表达形式。著作权法保护的是郭保生《武汉市中山公园〈孙中山与宋庆龄〉雕塑广场创意》这篇文章的表达方式,而不是该文章所表达的创造性思想;原告关于建造双人雕塑广场的文字表述,不能代表雕塑本身,也不是雕塑广场的效果图,不能溯及他人独立设计建设的雕塑广场;两被告建造的双人雕像及雕塑广场不是对郭保生的文字作品和雕塑作品的复制。郭保生不得将所有的以“孙中山与宋庆龄”为题材的双人雕塑及广场都纳入其创意保护范围,否则将阻碍他人就同一题材的创作。

另外,从创意保护的角度来分析,某一有创意的“点子”如果具有经济价值,应当以合作双方合同约定为前提,即创意提出人应当与需求人签订专门的“创意”或者“点子”招标使用合同,双方依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创意”或者“点子”一经公布,即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本案中,郭保生没有就其“雕塑广场创意”与任何需求方签订合同,中山公园在2005年公开征集雕塑作品,而不是征集“创意”或者“点子”,况且当时投稿的6尊铜像模型均是双人雕塑,表明了双人雕塑并非原告独有,郭保生在未与两被告形成“创意”招标使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得禁止他人使用双人雕像形式创作作品。

二、对同一参照物或者同一题材制作不同作品的侵权判定

本案特殊性在于,原、被告均选取了孙中山、宋庆龄夫妇1915年的结婚照作为雕塑创作的蓝本,产生了同一参照物和同一题材下不同作者创作作品如何判断侵权的问题。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著作权法允许就同一题材分别创作不同的作品,而且因作者创作能力的不同以及创作思路的不同,再创作会产生表现手法和质量层次不同的作品,分别独立创作的作品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参照同一照片进行再创作,两个作品之间以及与参照照片之间有相同之处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判断此类作品之间是否有抄袭行为,不能采用常规的一对一的直接对比方法,而必须采用隔离对比二步走的方法:第一步,将两个作品分别隔离与共同参照物(照片)相对比,找出二者之间基于共同参照物不可避免的必要共同点。第二步,将两个作品进行直接对比,此时应将第一步确定的必要共同点排除在外,而重点比较由作者自行发挥和创作的特有表达方式。如果各自的特有表达方式不同,则可以判定二者不构成抄袭;如果特有表达方式部分经比较仍相同或者相似,则有抄袭的可能,法官要考虑作者的专业背景和创作能力,结合“接触加相似的”的原则进一步判断。具体到本案,首先确定原、被告制作的雕塑均是以同一幅照片为蓝本制作;其次,将作品按上述方法进行对比,排除必要共同点外,两件作品在特有表达方式上有明显的差别,如人物的神情、气质、服装的纹饰、视线方向、姿态等均有不同,雕塑院的雕塑更接近于照片原形,而郭保生的雕塑则较粗糙、生硬;第三,雕塑院提交了专业创作人员九次修改独创的原稿,而郭保生没有直接从事雕塑专业的背景,没有提交创作原稿原物,未出庭陈述制作过程;第四,没有证据表明雕塑院创作时接触到原告作品,且雕塑院的作品明显比郭保生的作品优秀,前者没有抄袭后者的必要;最后,判定雕塑院制作的“孙中山与宋庆龄雕塑”不侵犯郭保生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案号:(2009)武知初字第163号,(2009)鄂民三终字第70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傅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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