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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残渣“偷吃”了果园的杨梅


1273 人阅读  日期:2009-06-05 09:57:16  作者/来源:法院报


辛苦劳作收获无几 果农起诉沥青公司

本报讯  农民项某、李某万万没有想到自己辛苦忙碌了一年,投入了几万元承包的杨梅果园,数百株优良杨梅树竟然收获无几。两人觉得这与村里沥青公司的环境污染有关,便将沥青公司告上了法庭。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案作出判决,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被判限期整改,使企业的排污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并赔偿项某、李某2007年度杨梅损失21280元。

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环境污染给果园造成的损失不能排除果园附近两个采石场的原因,由于两原告不同意追加两个采石场为被告,法院依职权追加了两个采石场为共同被告。庭审中,两原告放弃对追加的两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项某、李某与案外人边某和原鄞县高桥镇周家浦村签订张家湾杨梅山承包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周家浦村将杨梅山发包给项某、李某、边某三人,经营开发年限为30年,自2000年1月开始至2029年12月底止。此后,项某三人购买了“东魁”等品种杨梅予以种植。在杨梅山附近,开设有六亩山采石场、第二采石场以及被告沥青公司。被告沥青公司于2004年起经环保审批同意经营沥青制品项目,但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时,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在2007年期间存在排放粉尘、沥青残渣等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告六亩山采石场、第二采石场在2007年生产经营中也存在排放粉尘的污染环境行为。原告项某、李某的杨梅树在该年度减产,多数果实畸形、黑变、果面覆有粉尘,收益受损。按正常生产,2008年度项某杨梅产值预计可达73790元,李某杨梅产值可达10118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沥青公司、被告六亩山采石场、被告第二采石场生产经营中的排污行为,是导致项某、李某承包的杨梅果园减产的主要原因,三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项某、李某造成的杨梅减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项某、李某放弃了对被告六亩山采石场、被告第二采石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沥青公司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作出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提出上诉。

当事人说

果    农:污染环境应赔

沥青公司:没有违法经营

采 石 场:已补偿不担责

果农项某、李某起诉称:两原告与案外人边某于2000年1月与原宁波市鄞县高桥镇周家浦村(现已并入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阳村)签订了《张家湾杨梅山承包开发协议》一份,承包开发年限为30年。之后,两原告购买了价值3.5万元约1000余株的“东魁”杨梅树苗进行种植、培育。目前,原告项某有杨梅树262株,原告李某有350株。2004年起,杨梅树开始结果。2005年、2006年杨梅树初见产量,但受到了污染。2005年三被告补偿原告每人各500元。2006年,三被告补偿两原告和边某安共计21000元,其中被告沥青公司补偿6000元,被告六亩山采石场10000元,被告第二采石场5000元。2007年原告的杨梅进入丰收年份,但由于被告沥青公司的空气污染,主要是排放的粉尘及沥青残渣,导致原告的杨梅在2007年度颗粒无收。原告曾向被告沥青公司要求赔偿,但其仅答应每年补偿8000元,而原告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仅投入的农药化肥费用和小工工钱就达3万余元。

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沥青公司造成,其应承担全部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沥青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沥青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7.6万元。

沥青公司答辩称:两原告承包了杨梅山是事实。但沥青公司无违法经营行为,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六亩山采石场答辩称:在鄞州区高桥镇矿山管理服务站的协调下,从2005年开始至2008年,被告六亩山采石场每年给付两原告和边某一定额度的补偿款,每次均由边某领取款项,由其三人自行进行分配。被告六亩山采石场已经履行相应义务,无须再承担责任。

被告第二采石场答辩称:被告第二采石场成立于1993年,是合法的采石企业,企业安装了除尘设施,生产也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未超标排放污染物,考虑到现有的技术,在客观上有可能给后来种植的杨梅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该单位历年来与原告等人进行友好协商,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006年,被告第二采石场和被告六亩山采石场补偿两原告和边某共计15000元。2007年补偿款也已口头达成补偿协议。在本起诉讼中,两原告未要求被告第二采石场进行赔偿,故其无须承担责任。

连线法官

特殊侵权 特殊对待

就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主审该案的周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作出了详细的说明。

周法官告诉记者,环境污染属特殊侵权行为。污染环境致害责任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在三种情形下,污染环境责任得以免责:一是不可抗力。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其他免责条件。

周法官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是“谁主张,谁举证”,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说原告不负举证责任,而是对于污染造成损害的后果,法律上做了有利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分配。

庭审中,被告沥青公司辩称自己进行的是合法经营,没有侵权。

对此,周法官说,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沥青公司合法经营的辩称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定事由。

周法官告诉记者,本案中,两个采石场及沥青公司的生产经营中都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项某、李某存在杨梅受损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法院认定项某、李某的杨梅受损是由于被告的污染行为所致,三被告应对项某、李某的杨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项某、李某的杨梅减产,损失如何计算?

周法官说,损失的计算应当综合考虑杨梅树的年均产量、市场销售价格及销售成本、减产后的实际收益等,因此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项某2007年度的杨梅损失为3.2万元,原告李某2007年度的杨梅损失为4.4万元。

认定了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两个采石场与沥青公司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周法官告诉记者,杨梅因果实畸形、黑变、果面覆有粉尘而减量减产,采石场及沥青公司的污染行为中均存在排放粉尘的行为,其行为都会产生损害后果,所以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三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方承担损失的比例可参照原告与三被告在2006年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承担。

项某、李某放弃对被告第二采石场、六亩山采石场主张赔偿责任,沥青公司该如何承担责任?

对此问题,周法官说,三被告系共同侵权,项某二人仅起诉沥青公司为被告,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不主张追加第二采石场、六亩山采石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二采石场、六亩山采石场为共同被告,并再次对项某、李某释明后,其仍不要求第二采石场、六亩山采石场承担赔偿责任,项某、李某的行为应当视为在本案中放弃对该第二采石场、六亩山采石场的诉讼请求。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周法官在接受采访时说,被告沥青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主体工程生产,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使项某、李某果园减产,故项某、李某要求长城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沥青公司应立即着手进行整改,使企业的排污符合有关环保标准。

周法官告诉记者,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因此,环境污染诉讼的起诉必须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逾期诉讼可能被驳回起诉,难以实现诉讼权利。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名词解释

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况都有具体的条文明确加以规定。

特殊侵权纠纷包括下列情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纠纷;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驻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侵害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权纠纷等。

新闻链接

农田受污绝收

农民调解获赔

今年春耕前,江西省上饶县枫岭头镇黄源村冷一组和黄源组的105户村民终于拿到了最后一笔5万元补偿款,共计31万元补偿款全部到位。至此,上饶县法院审理的原告饶明忠等105名村民与被告丰泰公司、旭峰公司、上饶县枫岭头镇政府、上饶经济开发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历时三年终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从2005年上半年起,当地村民发现秧田秧苗连片枯死,即向有关部门反映,县农业局派出技术人员到实地进行勘察,鉴定农田系被有害物质污染所致。9月初,该村村民又发现有几十亩稻田不抽穗,经当地农业局进行鉴定,表明该村前后受害农田面积共计111.807亩。上饶市环境监测站在受害农田及相应地点采样并出具了《监测报告》,证明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两家企业丰泰、旭峰公司排污不符合国家标准。

2007年10月26日,原告饶明忠等105名村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丰泰、旭峰公司连带赔偿诸原告2005至2007年度的经济损失累计人民币40余万元。法院后在依法追加上饶县枫岭头镇政府、上饶经济开发区为本案共同被告。   

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如处置不当有可能会引起群发事件,法院决定全力进行调解,既要合法保护105户村民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企业和政府的实际困难。在法官的努力下,各方当事人达成共识,由四被告共同补偿原告4年的损失31万元。

螃蟹离奇死亡

蟹农怒上公堂

养鸡场内的粪便排入了鱼池内,鱼池内蟹农养殖的螃蟹陆续死亡,螃蟹的死亡与鸡粪的排入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养鸡场的老板是否要对螃蟹的死亡承担责任?2008年8月21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刘某自2001年1月向苏州通安镇一村委会承包了40亩鱼池水面,用来养殖鱼和螃蟹,一直以来经营不错。自从武某的养鸡场在他的鱼池南面开设后,近万只产蛋鸡所排出的鸡粪臭气冲天。2006年7月中旬,刘某的鱼池内渐渐出现了死蟹。2006年11月的一个下雨天,刘某到鱼池去的时候发现武某的养鸡场将鸡的粪便排入沟内,在雨水的冲刷下粪便又流入了刘某的鱼池。为了取得证人作证,他喊来了当地的村民到现场查看。当年其养殖的螃蟹全部死光,经济损失惨重。

刘某认为这是由于养鸡场污染了河水而导致的,遂将武某告上了法庭,索要赔偿58000元。武某认为,自己没有把鸡粪排入到鱼池内,螃蟹的死亡与其所养的鸡排粪没有因果关系,螃蟹大批量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刘某自己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而且鸡粪都是出售给其他的养殖户用来养虾的,刘某自己也曾向武某拿过鸡粪使用。

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武某赔偿刘某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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