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常识 > 正文

挖完砂石不回填 留下后患责难逃


1521 人阅读  日期:2009-09-30 10:01:50  作者/来源:法院报


采砂留下砂石坑孩子玩耍被砸伤

未设安全警示标志采砂人被判担责四成

本报讯采砂后砂石坑不回填,也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小孩在坑内玩耍被砂石砸伤。近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判决,被告采砂人被判承担40%的责任,原告小孩的监护人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05907.78元,被告还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系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经营、销售砂石的个体工商户,持有采砂许可证,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在经营砂石开采业务期间,在已开采的地段留下了大小不等的砂石坑,并未予以回填,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2007年2月7日13时许,13岁的原告与同学在五凤镇鸣阳村10组沱江河岸被告开采砂石的地段玩耍,在被告作业后留下的约4米深的砂石坑壁掏挖燕子窝,致砂石坑壁垮塌,原告腰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9461.45元、交通费200元。6月21日、8月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属三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未在原告受伤的砂石坑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200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01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395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当事人说

原告:垮塌砂石砸伤人

被告:伤害非采砂所致

原告方诉称,2007年2月7日午后13时许,原告与同学到河滩玩耍,路过本村10组河段被告采砂场地的河坎时,路面突然垮塌,原告坠入采砂坑,被垮塌的砂石砸伤腰部,经鉴定系三级伤残。由于被告违规采砂后留下的砂石坑,既没回填,又未设置安全标志,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461.45元、住院护理费13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48208元、残疾护理费20870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2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0561.45元。

被告方辩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其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采砂场所掏挖燕子窝引起砂石垮塌所致,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采砂是合法行为,采砂场所并非公共场所,不是原告应该出入的地方,被告无义务保障采砂作业人员以外其他人的安全,且设置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自己没有过错,且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背景知识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安全保障义务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可分为四种类型。

一、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在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缺陷或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

二、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

三、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尽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

四、违反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实生活中,有一种因实施某种在先行为而对他人负有某种保护义务的情况,如果违反这种保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连线法官

不作为行为与他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就本案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龙吉成。

龙吉成告诉记者,被告蒋某采砂作业后留下砂石坑,未予以回填,也未在砂石坑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作为采砂业主,应当预见因此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消除危险,防止因此致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被告蒋某没有采取任何消除危险的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与原告受伤害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蒋某系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经营、销售砂石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刘某系夫妻,被告刘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提出,其采砂场所并非公共场所,被告无义务保障采砂作业人员以外其他人的安全。原告未经许可擅自进入采砂场所掏挖燕子窝引起砂石垮塌受伤,完全系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龙吉成说,被告作为从事砂石开采的个体工商户,负有在其开采场所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保障他人人身不受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被告在采砂过程中,对留下的砂石坑既没有回填,消除可能给他人人身带来的安全隐患,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其不作为行为,为原告身体遭受伤害提供了条件,且该不作为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起诉时,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461.45元、住院护理费13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48208元、残疾护理费20870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等,并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0561.45元。

对于这些费用,龙吉成告诉记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为确定损伤程度两次进行了鉴定,发生的医疗费39461.4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等明显过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住院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从事相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22天×30元/天,为6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22天×10元/天,为22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医嘱,酌定为2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0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13元,确定20年,并根据伤残程度计算,20年×3013元/年×80%,为48208元;残疾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20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20年×365天×30元/天×80%,为175200元。上述物质性损失共计264769.45元。

龙吉成说,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无成人陪同的情况下前往河滩玩耍,到砂石坑掏挖燕子窝,致使砂石坑壁受掏挖燕子窝的外力垮塌,造成原告受伤,其父母未尽到管教义务,履行监护职责不力,致使其未成年子女被卵石砸伤,存在较大的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作用力的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05907.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还提出精神抚慰金2万元。对此,龙吉成说,原告因伤致八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请求数额过高,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新闻链接

采沙留下深水坑淹死人

今年4月,湖北省房县法院审结一起乱采砂石留下隐患致人死亡纠纷案,判决由被告李某、闻某赔偿受害人家属王某夫妇死亡赔偿金5595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2004年,315省道房县化龙长望段改扩建,李某承包了一段公路建设需要砂石,便在长望七组拦水坝上游30至40米的地方挖沙,留下大坑,事后未回填。2007年,闻某紧接着在李某曾挖过沙的地方也进行挖沙作业,沙坑亦未回填,形成深水潭。2008年8月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的儿子王某某和邻居杨某一起下河赶鸭子,当从河上游把鸭子赶到拦水坝上附近时,王某某因一脚踩滑溜掉到李某和闻某在此挖沙留下的深水坑中溺水死亡,引起诉讼。

房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2004年在河道内挖沙,沙坑未回填,留有安全隐患,被告闻某2007年紧接着在李某曾挖过沙的地方继续挖沙,沙坑也未回填。但李某挖沙的时间较长,危险性相对闻某2007年所挖沙坑的危险性小。因此,闻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和闻某在同一地方进行挖沙作业,二人挖沙的沙坑已分不清,且相连,王某某溺水身亡的沙坑应当认定属李某和闻某共同所为,二人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王某某的死亡后果,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挖沙积水坑内游泳丧命

在河道挖沙留下积水坑,原告17岁的孩子前去游泳结果溺水死亡。2007年4月,北京市平谷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万余元。

2004年12月,被告关某等三人与平谷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治理河床、清运砂石合同,约定经营性质及方式为治理河道,加工运输石料,并保证清运后恢复河床,保证汛期洪水畅通。之后,三被告未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合法手续,即开始对该村北小楼北边的河道进行铲挖,并将砂石运往下游被告的砂石料加工场地予以加工、出售。在该小楼北侧有一穿河而过的道路,经铲挖后,道路北侧河道形成积水坑,三被告未进行填埋。

2005年8月4日下雨后,该坑大量积水,三被告亦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8月5日,原告的孩子与同村伙伴到此处洗澡时溺水死亡。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向平谷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之子不按学校规定到距村两公里以外的河道去游泳才导致其死亡的。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我们承包了村里清河治淤的工程,我们清理过的河底是平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虽与某村委会签订治理河道合同,但其实为采沙出售而营利,且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系非法开采行为。三被告在挖沙的过程中未及时回填河道中形成的洼坑,致使下雨后积水造成安全隐患,且未能及时在积水坑旁边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之子在此处洗澡溺水死亡的后果。三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管理责任;且其子死亡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了预见自己相应行为后果的能力,因此,原告及其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链接: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

何珽律师、何震达律师在线 咨询电话:13957586839 | 技术支持:何珽 | 浙ICP备2021008149号 | 浙公网安备33060202000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