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常识 > 正文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能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2060 人阅读  日期:2011-03-03 20:13:54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原告董某与被告余某均系河南省西峡县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10年8月初,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豫R19831货车从西峡县往辽宁省抚顺市拉货,8月10日上午在辽宁省境内装货过程中,车辆因陷入路基外无法行驶,原告找其他机动车拖拉施救。施救中,原告用钢丝绳和软带相接两个车辆,并用手扶住钢丝绳。在拖车用力拖拉时,钢丝绳和软带相连处夹住原告左手手指,致其手指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914.79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主张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中已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中也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涵盖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内,本案中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其名称统括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之中,故应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通知》第四条中的“计入”应理解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累计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列举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为受害人人身损害侵害人应支付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同构成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非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已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少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上,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无法涵盖被抚养人生活费。若不累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只简单从残疾或赔偿金中析出,无疑使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的收入损失中,缺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

再从《通知》第四条的内容理解上看,《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则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及赔偿限制的条款规定。从《通知》第四条来看,目前并未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另外仍然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所以,就不存在取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说。

《通知》第四条中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只是存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与过去的一种区分而已。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的案件,由于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文字表述,因此法官在书写裁判文书时便不能直接写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应通过一定的技术进行处理。首先,应按前述方法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分别计算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简要说明: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共若干元。其次,判决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字眼,应表述为: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或继承人)因某某受伤(或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若干元。

田 静 程军涛

(作者单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存在

——兼与田静、程军涛法官商榷

3月3日,贵报刊载了田静、程军涛法官撰写的《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文。两位法官文中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取消,可以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同时主张。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在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上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而对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改变了长期以来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死亡)赔偿金并行主张的局面。

虽然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通知再次引发人们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废与否的争论。

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残疾(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不一致的。当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时,考虑到与已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在赔偿项目上的一致性,才通过分解的方法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技术分解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也就是说,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计算出的“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结果相加才能还原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也即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残疾(死亡)赔偿金”。

然而,上述的处理方法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取消后法律衔接上的缺漏,但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因为,如此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又回到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错就错的老路上,且容易造成概念的相互混淆以及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误解。笔者以为,与时俱进,适时改变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出路。就此,笔者认为有两个标准可供选择:一是可以借鉴国家赔偿法的做法,以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二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平均负担系数得出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王又明 刘正林

(作者单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无赔偿之名但有赔偿之实

——兼与田静、王又明等同志商榷

6月30日,贵报刊载了王又明、刘正林同志撰写的《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存在》一文(以下简称《王文》),对此前田静、程军涛同志撰写的《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文(以下简称《田文》)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存在。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之计算仍然存在。理由如下:

第一,侵权责任法在法律条文表述上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究竟是完全取消,还是只是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独立的赔偿项目,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叠加计算,侵权责任法并无明确规定。

第二,由于侵权责任法对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仍须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对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进行计算。为了不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相冲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以前者为标准计算出死亡赔偿金数额,以后者为标准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因此,在新的人身损害赔偿理念及计算标准出台之前,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仍须单独算出,再与死亡或残疾赔偿金数额相加,方才形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缘由所在。

第三,《田文》认为,目前没有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且在判决说理部分引用《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内容,似不妥当。因为侵权责任法条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该赔偿项目的“名分”没有了;而《通知》并非司法解释,故不宜在判决说理中引用。《王文》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继续存在是回到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错就错的老路上,也似不妥当。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残疾和死亡赔偿金作分解技术处理,避免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实属正确,何错之有。并且,《王文》提出的改进之标准,也值商榷。一是晚于侵权责任法修正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在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出规定外,还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且对其发放标准也作了详尽规定。据此,很难说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上,侵权责任法与国家赔偿法等同。二是目前我国统计指标体系中没有直接的平均收入这一指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确立分解计算标准时采纳了国家统计局的建议,应较为科学合理。

李 健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链接: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

何珽律师、何震达律师在线 咨询电话:13957586839 | 技术支持:何珽 | 浙ICP备2021008149号 | 浙公网安备33060202000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