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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岁以上的人受到人身损害也可主张误工损失


1169 人阅读  日期:2013-08-29 09:50:01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 即使其年龄在60岁以上,也可酌情计算误工费。

案情

2012年5月16日,张百俊(63岁)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某十字路口段闯红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晓哲驾驶的豫R81228货车相撞,造成张百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百俊负主要责任,王晓哲负次要责任。豫R81228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使用、收益人为王晓哲。

张百俊与王晓哲及保险公司就赔偿事项协商不成,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王晓哲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212.67元。

裁判

内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百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晓哲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张百俊、王晓哲之间的责任比例,依据本案实际应划分为6:4,张百俊在该事故中因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对其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王晓哲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承担的费用,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予以替代赔付。张百俊获赔项目包括误工费5550元,共计45712.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晓哲已支付张百俊的费用张百俊予以返还。

内乡县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百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712.67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判处误工费为由,提出上诉。张百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内乡县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实其自2009年至2012年5月16日在该公司工作。

南阳中院审理后认为:张百俊虽已年满63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其误工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百俊作为63岁的老人能否主张误工费?    

1.六十岁以上的人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因此,60岁以上的老年人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但他们仍受其他法律保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其第四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

2.误工费赔偿的认定不应受到年龄的限制 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

3.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可酌情判处误工费 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如果他们遭受人身损害,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劳动收入损失,这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当然,在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法院酌情判处误工费是适当的。本案中,张百俊所在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可见,张百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在维持生计。他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所以,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12)内民初字第636号;(2013)南民二终字第00414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陈自勇 谢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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