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姆虐待老人 家政公司是否担责?
1233 人阅读 日期:2009-12-13 12:43:31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 情
某家政公司介绍张某到贾老太家做保姆,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证金。瘫痪在床的贾老太的脸上、身上经常有伤,儿女们在家中安装监控器后,发现居然是张某所为。随后贾老太把家政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家政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2.5万余元。被告家政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否认保姆虐待贾老太一事。不过,他们表示,贾老太告错了人。家政公司提供的是中介服务,保姆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保姆给雇主造成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裁 决
法官判令家政公司向贾老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2.5万余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评 析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张某的个人侵权行为,提供中介服务的家政公司是否担责?
笔者认为,家政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张某个人行为应当担责。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第一,家政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基于家政职介行业的特殊性,家政公司是负有对其推荐的家政服务员在职业、道德、品行、能力等方面的一般审查义务的,应保证其介绍的保姆品德及能力符合家政服务员的基本标准及资格。
本案中,家政公司未适当履行对家政服务员的基本审查义务,提供的家政服务员不具备最基本要求,最终使贾老太身心受到伤害。因此家政公司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家政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家政公司认为“自己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家政公司既是居间人又是保证人,不是单纯的居间人。
居间关系,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本案中,家政公司是起到了居间人的作用,承担了居间人的角色。但是,其又收取了相应的保证金,可以认定家政公司在与客户及家政服务员间,并非单纯的居间人,而是既是居间人又是保证人。
第三,根据保证金的特性,家政公司应当对于张某的行为担责。
保证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保证金具有类似定金一样的担保合同实现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当张某履行债务不当时,按约应由家政公司履行或者承担责任。
总之,本案启示,家政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的时候,要对家政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经培训后方可让其上岗;另外,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起诉,向家政人员追偿,以挽回自己的损失。(李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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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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