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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效力诸问题研究


1148 人阅读  日期:2010-07-07 18:04:29  作者/来源: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实施这部法律应当解决的其他法律效力问题,殊值关注。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效力关系问题

实施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规定之间的关系问题。提出的疑问是,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民法通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从法律的位阶上,民法通则的效力应当高于侵权责任法的效力。从这个立场上观察,如果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当然都有效力,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既然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侵权责任法的效力,那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假如按照这样的理解,那么侵权责任法就没有必要制定了,因为一旦其规定的内容与民法通则不同,就是无效的,制定侵权责任法还有什么意义呢?

事实上,立法机关制定侵权责任法,就是要用这部法律代替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并且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将其作为“侵权责任法编”,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之一,发挥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的功能,保护好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因此,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使与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同,那也不存在冲突的问题,而是要服从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我的看法是,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之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除非是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问题,其他的都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体而言,民法通则第七章关于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都是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侵权法规范,应当继续发生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继续予以适用。除此之外,民法通则第六章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都应当予以废止,不再适用,一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例如,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被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所代替,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被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五章以后的规定所代替,等等,均无继续适用的法律效力,不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继续适用。

二、侵权责任法与侵权特别法的效力关系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之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很多侵权特别法规范。如何对待这些侵权特别法规范的效力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这样的规定,侵权特别法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应当看到的是,我国现有的其他法律规定的侵权特别法规范为数众多(大约有80部法律有规定),且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对这些侵权特别法律规范没有进行整理,因此,存在如何确定侵权特别法的效力问题。

按照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的侵权法规范具有侵权特别法的效力,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另有”规定,即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而不是侵权责任法本身的规定;第二,是“特别”规定,其他法律在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基础上,这个“另有”的规定还必须具有“特别”的意义,即是补充侵权责任法立法或者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出特别规定的特别法。如果是“另有”,并且具有“特别”的意义,那就是侵权特别法,就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

应当看到的是,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范围,不仅包括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侵权特别法,而且也包括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新公布的新的侵权特别法。其判断的标准是相同的。

具体而言,其他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其他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律规范具有特别意义的,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等,以及环境保护法(包括其他单行环境保护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以及侵害知识产权责任的规定,都是“特别”规定,具有侵权特别法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指导,继续适用这些特别法规定。其中最为典型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就直接指引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适用该条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其他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律规范不具有特别意义,而是对某种侵权责任类型予以特别强调等,但不违反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本规则的,具有法律适用的参考意义,但不必引用。例如,测绘法(2002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是这样的侵权责任法律规范。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造成损失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亦不违反该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三,其他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律规范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替代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例如,献血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的规定中,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规定所代替,因此应当适用第五十九条关于不合格血液致人损害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又如,药品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九十三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同样也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所代替,应当适用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四,其他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法律规范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冲突的,不再予以适用。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第九十条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两个规定是冲突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海洋环境污染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与侵权法司法解释的效力关系问题

民法通则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适用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大作用,补充了立法的不足,创立了很多新的侵权法规范。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中,有些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责任规则已被吸收到立法当中,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就为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所代替,成为侵权责任法律规范。但是,有的司法解释没有被立法所吸收,有的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规则相悖,前者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后者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则。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公布的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的效力关系,根据上述三种情形,应当采取以下三个办法:

第一,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一致的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应当视为已经被侵权责任法所吸收,成为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范。由于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远远高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再适用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例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一般规则,已经为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所替代,不再继续适用,但其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有效的,应当继续适用,符合该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侵权司法解释没有被侵权责任法所吸收,但其规定并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则的,应当继续适用。例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关于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规定,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都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不相冲突,因此,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继续适用。有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的是物权,因此不能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侵害特定纪念物品是侵害物的所有权,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赔偿财产损失;但侵害特定纪念物品中的“人格象征意义”,造成的损害是人格利益损害,包括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之中,因此,可以依据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侵权责任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悖的,一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类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应当废止。例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不仅违反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同时也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相悖,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应当立即予以废止,不得继续适用,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确定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则。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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