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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触电截肢 赔偿责任酌定


1216 人阅读  日期:2009-12-30 16:29:44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2008年3月23日,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刚上初中一年级的张光林与3个小伙伴在浙江省嘉善柳州公园围墙外放风筝,风筝被路灯变压器旁的攀梯挂住,张光林攀爬电线杆欲取回风筝,不料被变压器上的1万伏特高压电击中,后终因伤势过重双臂截肢。

张光林为此告上法院认为,嘉善县政府拨付建设资金、嘉善县供电局负责招标建设的设置在路边的变压器缺乏有效的安全隔离装置,具有较强危险性,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缺乏有效管理与维护,高压电力线路在正常输电状态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遂起诉要求3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合计177万余元。嘉善县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二审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焦点】

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责任怎么分担?原告的假肢配置费如何确定? 

【短评】

刚上初一就被截去了双臂,以后的路该怎么走?悲剧让人痛心,发人深省,本案的意义并不局限于案件本身,更重要的是唤起人们给予青少年尤其是外来务工者子女更多的呵护。法院公正的判决虽捍卫了受害人的“权利”,弥补了部分损失,但这远远无法抚平孩子受创的心灵,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不懈努力。

事出有因相关责任人被告上法庭

记者:本案属于哪类性质的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如何?

一审主审法官沈定连:这是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理该案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了审限六个月。

记者:庭审中,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是什么?

沈定连:嘉善县政府称,电力变压器属于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记者:嘉善县供电局的意见如何?

沈定连:供电局认为,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符合我国电力行业标准的技术规程,也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和维护,尽到了相应的告知和提醒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在电力线路设施附近放风筝及攀爬变压器的行为属于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存在明显过错。

记者:第三被告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又是什么意见?

沈定连:路灯管理所认为,其已经尽到有效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同时原告诉请的后期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标准。

记者:除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法院开庭还查明了哪些事实?

沈定连:原告张光林被变压器上的1万伏特高压电击中坠落后便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38天,因伤势过重双臂截肢,经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需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的电线杆上有一个白色方形的配电箱,上方有一个圆形绿色路灯变压器,高度在2.5米以上,电线杆上有“当心触电”、“高压危险、禁止攀登”两块警告牌,变压器接地线铁板被盗。

记者:三被告与事发路灯电力设施存在什么关系?

沈定连:该处(善江公路路灯及亮化工程)路灯的电力设施系2002年县人民政府实施绿化、亮化工程的一部分。县财政局按政府要求下拨建设资金,由被告嘉善县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工程完成后,县财政局经济建设科通知县财政局国库科、供电局财务科将结余资金调整至2003年路灯工程拨款。该处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负责。而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是在2003年10月经嘉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由嘉善县供电局代管。

记者:确定赔偿义务主体责任承担的依据是什么?

沈定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光林攀爬电线杆被变压器上的高压电击中致残,本案应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引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上述规定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原告张光林的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记者:是否如答辩所言,县政府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

沈定连:本案发生事故的路灯变压器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本案发生高压触电事故的路灯设施是嘉善县人民政府发文,县财政拨款,由被告嘉善县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的一项工程,其路灯等相关设施按上述规定应属国家财产。而嘉善县人民政府仅是指令县财政局资金拨付,不是直接占有及管理该设施的产权人,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对此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产权单位及职能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记者:第二被告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责任?

沈定连:被告嘉善县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虽然不一定是该设施的产权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设施建设完成后将该设施的产权移交给有关部门,故应视为该设施产权未移交,且供电局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

记者:第三被告路灯管理所有没有过错?

沈定连: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作为路灯管理职能部门,在事发时虽然没有明显过错,但该处路灯变压器接地线铁板被盗,未能及时发现和更换,使路灯变压器设施存在缺陷,致该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对此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记者:原告在电力线路设施附近放风筝及攀爬变压器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沈定连: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攀爬的目的是为了拿回风筝,并非故意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主观上也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对被告这个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记者:原告和其监护人有没有责任?

沈定连:原告系在校初中生,对电线杆上有“当心触电”、“高压危险、禁止攀登”警告牌及高压电应当有识别能力,但其却不顾危险攀登造成事故,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记者:如何看待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沈定连:连带赔偿责任是指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义务人提出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要求,而此义务人可根据事先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其他义务人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虽然原告的伤残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嘉善县供电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故三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记者:对原告的假肢配置费如何确定?

沈定连:该假肢辅助器报价单是杭州交康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置意见,虽只能作为参考,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合理的依据或否认该配置意见的依据。故应认为原告要求按该公司出具的配置意见配置假肢是合理的。由于假肢需定期更换,延续时间较长,价格波动较大,因此,暂定20年,以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再主张权利。

记者:对后期护理费如何确定?

沈定连:因原告安装的是功能性假肢,其目的就在于日常生活中能够自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后期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记者: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沈定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31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48770元、住院护理费2387.92元、家属误工费3189.28元、残疾用具费和维修费暂定20年即自发生事故之日起:484216元、营养费酌情确定5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酌情确定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708775.5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依责任酌情确定

记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如何处理?

沈定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

记者:法院一审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判决结果如何?

沈定连:依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嘉善县供电局承担15%的责任,赔偿原告106316.33元,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承担35%的责任,赔偿原告248071.4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光林自负;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记者:判决后双方态度如何?

沈定连:本案宣判后,被告上诉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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