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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从事被雇佣活动致性功能受损 妻子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1239 人阅读  日期:2010-08-25 14:56:10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金某在从事被雇佣活动中性能力受损,与妻子一起起诉雇主——

【案情】

2008年8月初,某乡政府将该乡所有的6间平房撤除工程口头发包给了胡某。8月5日,胡某找到杨某,以3000元的报酬要求杨某找人撤除该6间平房。8月6日,杨某邀集金某等9人进行施工。次日,金某在施工中从墙上背着地摔伤。2009年12月17日,原告金某以自己性功能丧失为由,向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性功能鉴定和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司法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性功能障碍与外伤及伤后精神刺激、慢性前列腺炎、阴茎动脉供血不足等因素有关,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2010年1月10日,原告金某与妻子李某依据该鉴定结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乡政府和胡某赔偿原告金某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7075元;赔偿两原告因丧失性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各5万元;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2982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对于金某的损害后果是否拥有诉权?其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某基于在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李某是因为不能享受到正常的夫妻生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李某应另行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李某的幸福权受到侵害,应得到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故李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法所确认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权、物权等,都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民法在内容上不仅对各项民事主体的权利要实行平等保护,而且民法是通过民事权利的保障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及生活的安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而言,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其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正是由于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

夫妻结婚后,一方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造成性能力的丧失,不能过完整的夫妻生活,从而导致了受害人的配偶因此遭受生理及心理各方面的损害,属于间接侵害婚姻关系。在此类情况下,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既包括受害人本人的健康损害,还包括受害人配偶的婚姻关系损害。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案件有两个特点:(1)它是一种附带于其它案件的侵权案件,由主侵权法律关系引起的间接侵权法律关系,不是独立的侵权案件。即在这种案件中,加害人在实施一个侵权行为的时候,侵害了两个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其直接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健康权,并由此间接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配偶权。(2)其责任构成与普通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同,即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由于金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性能力受损,失去了性生活的能力,这势必使金某的配偶李某也要遭受无法过完整的夫妻生活的痛苦。根据配偶权的相关理论,夫妻相互之间的同居权利和义务是最基本的夫妻关系之一,是男女之间之所以成为夫妻、配偶的基本利益所在。配偶一方因为侵权行为而健康受损,致使其配偶无法与其同居,损害的是夫妻间的性利益,属配偶权的范畴,而不是一项独立的性权利,其权利受到侵害,李某应得到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李某在本案中是适格原告。

李志平 方 芳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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