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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时点


1247 人阅读  日期:2010-06-03 14:14:24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原告在起诉前虽已将房屋卖给他人,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才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情形下,认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时点应为起诉时。

案情

2007年8月7日,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人民政府依高德全申请作出关于高德全和第三人牛宪洲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高德全不服,向阜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阜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由于彰武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复,亦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高德全为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多次向县政府提出请求,县政府都未予确认。高德全于2008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彰武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德全已将房屋卖给他人,且在本案审理期间,有关部门分别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更名过户手续,现高德全再以与第三人牛宪洲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诉彰武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高德全的起诉。

高德全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高德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时点应为起诉时。虽然高德全于2005年7月将房屋卖给他人,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人仍然是高德全。有关部门是在2008年12月为买房人办理的该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更名过户手续,而高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9月8日,之前,高德全一直向县政府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从这三个时间可以看出,高德全在一审起诉时,仍是房屋所有权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高德全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不正确。2009年3月11日,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阜新中院继续审理。阜新中院再次审理期间,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原告撤诉。

评析

一、行政作为类案件中认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时点

作为类案件认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时点一般应当界定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或者作出后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但也有特殊的情况,比如,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原告资格转移的两种情况,即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法人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二、行政不作为类案件中认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时点

1.依职权的不作为类案件。认定这类案件的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时点与行政作为类案件是一致的。比如,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这表明公安机关在以上情况发生时,应当依职权实施救助行为。此时,确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时点应当为事实发生时。

2.依申请的不作为类案件。如果按作为类案件认定的标准,依申请的不作为类案件认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时点一般应当界定为申请时。但是,此类案件也有其特殊性,如果在提出申请后、起诉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时再赋予原告主体资格根本无法解决原有的问题,同时也会导致诉讼成本的浪费。比如,某人在申请时是房屋所有权人,而在起诉前已将房屋卖给他人并已过户,那么其再以此为由申请确权则不应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此时,具有申请确权资格的人应该是买房人。因此,笔者认为,依申请的不作为类案件认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时点应为起诉时。

三、本案能否认定高德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德全起诉前已将房屋卖给他人,但并未过户,而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才办理的过户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高德全的原告资格?本案应重点分析以下四个时间点:一是高德全申请确权的时间;二是高德全将诉争房屋出卖的时间;三是高德全起诉的时间;四是有关部门为买房人办理过户等手续的时间。2005年7月,高德全将房屋卖给他人,但由于土地确权的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因此,双方协商暂不办理过户,房屋所有权人仍然是高德全。从2005年开始,高德全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2008年9月8日,高德全起诉。2008年12月9日,有关部门为买房人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更名过户手续,但是高德全手中还保留着原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从这四个时间可以看出,高德全在一审起诉时,仍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属于土地确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虽然在高德全起诉后,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并不能以此来否认高德全的诉权。一审法院对原告主体资格的理解不正确,认定本案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时点应该是起诉时。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彰武县人民政府为买房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新的房照作为证据提供给一审法院,不符合该条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第三人与买房人在房屋产权过户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彰武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或者是驳回高德全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剥夺高德全的诉权。

本案案号:(2008)阜行初字第3号,(2009)辽行终字第20号

案例编写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长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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