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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拆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证明责任的承担


1272 人阅读  日期:2011-01-13 09:33:44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因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的,原告仅对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因证据毁损或者灭失导致财产损失数额难以认定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案情

2003年7月,沈阳达维门窗有限公司(简称达维公司)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新立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达维公司在承包地上建厂,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程宝山与达维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内部食堂承包合同,使用该公司110平米的房屋经营食堂。2007年6月26日,沈阳市东陵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2008年12月16日,东陵区政府对达维公司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其中包括原告承租的房屋。程宝山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东陵区政府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各种损失151万余元。沈阳中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沈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确认东陵区政府于2008年12月16日对达维公司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程宝山的赔偿请求。程宝山不服,向辽宁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辽宁高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辽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判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陵区政府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用以证明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故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程宝山提交的赔偿清单虽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但因东陵区政府没有提交不赔或者少赔的证据,故东陵区政府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程宝山主张的精神损失及经营损失、租房费用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属于合理存在的物品,综合各种情况并结合实际,按照其报价的60%予以赔偿。故判决:确认东陵区政府于2008年12月16日对程宝山承租的达维公司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令东陵区政府赔偿程宝山人民币105906元;驳回程宝山的其他赔偿请求。

程宝山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宝山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无异议,仅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宝山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否得到全额支持。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被依法确认违法;二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到实际损害;三是行政行为违法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且双方当事人对该确认均无异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东陵区政府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或者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尽了妥善保管物品的审慎义务。而程宝山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录像资料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其物品损失的事实存在,因此,东陵区政府应当对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所造成的程宝山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程宝山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包括冰箱、电视等生活自用物品损失及香烟、食品等经营销售的物品,共计178项;二是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结婚照片、孩子生日照等特殊物品损失所产生的精神损失费及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受到惊吓所产生的精神损失费,共计7项;三是自行政强制拆除之日起的经营损失及租房费用。现行国家赔偿法未规定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则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此,程宝山作为被强制拆除房屋的承租人,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导致其财产遭受损害,东陵区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依法限于财产的直接损失。程宝山所主张的第一项物品损失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但其所主张的第二项精神损失费及第三项经营损失、租房费用均不属于直接损失,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程宝山对其所主张的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虽然只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赔偿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但是考虑到东陵区政府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的情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在此情况下,造成程宝山物品损失无法认定的责任应当由东陵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在东陵区政府没有提供不赔或少赔的证据的情况下,对程宝山提交的赔偿清单中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物品均认定为合理存在的物品并无不当。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在东陵区政府无法返还物品或者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其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考虑物品折旧等合理因素,原审法院按照程宝山自报价的60%确定其财产损失,并判令东陵区政府予以赔偿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程宝山关于不能返还原物,即应按照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8月5日,辽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0)沈行初字第33号,(2010)辽行终字第77号

案例编写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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