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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司法认定


2665 人阅读  日期:2010-10-14 09:05:07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为隐瞒事故,在法定时限内不主动向法定部门如实报告,在被有关部门发现并开展调查时才不得已告知事故真相的,仍属瞒报事故。

案情

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福建五建”)系海南省文昌市碧海城项目的承建单位。2008年3月12日,碧海城项目部木工刘兴波在施工作业时不慎滑倒,其身体被旁边高速运转的圆盘锯从肺部位置横向切开,工地工人马上拨打120求救,但医生赶来后确认刘已死亡。事故发生时,该项目部经理林某和安全员孙某均不在现场,林某当天知道此事后,向单位负责人报告了相关情况,但没有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报告事故,孙某当天获知事故发生后虽赶到了现场,但也没有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当天,该项目监理部向福建五建发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要求将事故上报给文昌市建筑主管部门,但福建五建只是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让保险公司到现场勘验并拍照。3月17日,福建五建私下与刘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2008年4月初,碧海城项目负责人许某托人联系到时任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李某进行座谈,虽谈到了安全事故发生后该如何处理的话题,但没有向李某报告本案事故。4月14日,根据文昌市安监局的意见,文昌市建设局对碧海城项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但受调查人员均称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5月5日,文昌市安监局向文昌市政府书面报告了碧海城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随即,文昌市政府发文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开始进行多方调查取证,在向碧海城项目部安全员孙某、项目经理林某调查取证时,两人均证实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之后,在文昌市安监局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的过程中,福建五建才告知事故情况,碧海城项目部才向文昌市建设局、公安局提交了《关于文昌碧海城工地伤亡事故的报告》。2009年2月,文昌市安监局以福建五建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为由,对其作出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福建五建不服,于2009年12月向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文昌市法院审理认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该及时、全面、如实向法定部门报告。福建五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是采取了私了的办法处理事故,尽管后来在有关部门调查时报告了事故情况,但并非主动报告。福建五建存在故意隐瞒事故、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属于瞒报。故判决维持文昌市安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福建五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一中院审理认为,福建五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全面、如实向法定部门报告。事发一个多月后,文昌市建设局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时,该公司仍隐瞒不报,在文昌市安监局调查的过程中,才报告了事故情况。文昌市安监局等部门对本案事故情况的了解,是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后才获得的,并非来自福建五建的主动报告,故福建五建的行为构成瞒报。文昌市安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应予维持。

2010年8月23日,海南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认为,认定福建五建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关键在于:

一、从主观方面看福建五建是否有瞒报的故意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瞒报” 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故意是构成瞒报的主观要件。此处的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福建五建明知发生了事故,能够及时报告而不主动报告,开始便抱有希望不被有关部门知晓的心理,因此,最初确实存在隐瞒事故的直接故意。后来,超过法定报告时限,福建五建仍然不报,直至有关部门发现并主动调查之后,才不得已提交所谓报告,其行为已属隐瞒事故的间接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看福建五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按照规定,事发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必须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作出。本案中,福建五建尽管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向当地保险公司报了案,但是上述部门并不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因此,不能就此推定福建五建主观上有主动向法定部门报告事故的意愿,更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了安全法意义上的报告行为。同时,法律要求事发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必须如实、全面,报告的内容必须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伤亡情况、损失情况等等。本案中,福建五建托人联系时任文昌市安监局局长的李某进行座谈的行为只能算是私人之间的谈话和咨询,不构成正式的报告。

三、从程序上看福建五建的行为是否符合“迟报”的规定

所谓迟报是时间上的迟报,但是从性质上仍然是主动报告,只有赶在有关部门发现和着手对事故进行调查之前,主动、如实、全面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才能算是迟报。而一旦有关部门已经掌握了事故的基本情况并着手调查之后,事故发生单位此时即使作了如实“报告”,性质已不再是主动报告,而只能认定是配合调查,履行法定义务如实陈述事实而已。就本案而言,尽管福建五建后来向文昌市建设局、公安局提交了书面报告,但该行为发生在有关部门已全面介入调查之后,此时福建五建再“报告”,其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迟报”。

本案案号:(2010)文行初字第3号,(2010)海南一中行终字第21号

案例编写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彭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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