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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险后 保险公司不能轻易免责


1040 人阅读  日期:2008-11-27 11:24:09  作者/来源:法院报


车辆未经年检投保  出险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没有说明免责条款被判担责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岳华萱  叶纪迈)投保车未经年检,出险后保险公司拒赔。近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说明了免责条款,应承担责任,赔偿投保人近19万元。

2004年1月14日,陈某将一辆登记车主为金某、年检时间到2003年6月的外地牌照奔驰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车辆实际价值80万元,车辆全部损失、部分损失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14日止。陈某按照50万元的保险金额交了保险费。2004年6月1日8时30分,陈某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上因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及护栏损坏。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公路护栏损失额为7900元,奔驰车辆损失为287593.75元。事后,陈某将票据及有关手续提交给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全额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出具的保险单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只有在签订合同时就除外责任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后,免责条款才能生效,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有关保险条款已经交给投保人陈某,更没有证据表明其采取了已经使投保人知道除外免责条款含义的措施,应视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即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免赔主张不成立。

汽车是现代社会人们常用的代步工具之一,随着汽车使用的普及,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尤其是保险方面的纠纷。

免责条款为何不生效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岳华萱

就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审理本案的法官叶纪迈。

叶纪迈说,原告陈某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内容达成一致,被告出具保险单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已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叶纪迈说,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陈某作为投保人和索赔受益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被告这个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叶纪迈告诉记者,原告陈某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的保险事故范围,对此,被告应依约负责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叶纪迈说,被告主张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不管是“2004版”还是投保单背面的版本,均附有法定的生效条件,保险人只有在签订合同时就除外责任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后,免责条款才能生效,即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采取措施,让投保人知道除外责任的内容并能正确理解其含义。被告虽然已经制定了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但保险单系打印件,没有原告签名,投保单也未经原告或金某签名,在诉讼中又不能举证证明有关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已经交给原告,因此,被告主张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免赔事由不成立。

对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金额,叶纪迈说,陈某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80万元,陈某按照50万元的保险金额交了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承担的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为50万元/80万元×289593.75元=180996.09元。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出险后被拒赔

被告:投保车未年检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岳华萱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原告将一辆牌照为吉H-18326的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保价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价20万元,双方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了保险合同,保期为一年,索赔受益人为原告。

2004年6月1日8时许,陈某驾驶该车行驶在乐清至温州的高速公路段时,车辆碰撞护栏,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高速温州大队认定,为车方全部责任。车损经被告派员评估,车辆损失为287593.75元,公路护栏经交通部门勘察,损失额为7900元,原告已经如数赔偿,原告为修理车辆,共用去287593.75元。

此后,原告将票据及所有手续提交给被告索赔,被告收件后,至2007年11月27日明确答复拒赔,并向原告的律师移交了赔偿档案。在2005年车辆保险到期后的2006年3月31日,原告的车辆再次在被告处投保,而且在投保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说明车损不予赔偿的有关事实,而是在原告再次投保一年后,提出了拒赔。

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兑付车损289593.75元,公路财产损失7900元,合计297493.8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辩称:原告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投保车辆没有经年检合格,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员不具备驾驶资格,投保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保险车辆存在不足额保险,且未投基本险,即使赔偿也只能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路产损失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调解书能否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殷  华

买车后,绝大部分人都会在短期内同时上交强险和第三方责任险,很多人认为一旦上了保险那就真正“保险”了,出了保险事故时,就本着方便、快捷、息事宁人的出发点处理问题,比如与第三人达成调解或者庭下和解,但当其拿着调解书去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调解金额中有相应的如精神损害赔偿等不予理赔项目存在为由拒绝赔付。

去年3月12日,张先生与北京一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保险金额为5万元。去年12月20日,张先生驾车在行驶中左后轮胎爆胎后停下修理时,适时有李先生驾驶旅行车由后同方向驶来,旅行车前部与张先生的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李先生死亡,两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张先生与李先生为同等责任。

今年1月17日,事故双方就发生事故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先生一次性现金赔偿李先生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0万元。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其给付保险金5万元,保险公司以赔款数额是由调解达成,调解书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为由拒绝赔付。无奈,张先生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这20万元赔偿金中可能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约定不予理赔的内容,张先生确实也未对20万元的构成进行说明和举证,但第三人李先生已经死亡,对其作出20万元赔偿金的调解并不显得不合情理。在扣除了相应的可能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免赔金额,投保人应当赔偿第三人的金额仍高于5万元的保险金额。最后,张先生的诉请还是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虽然张先生的诉请没有进行明确区分,但是法官仔细斟酌,认为其诉请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还是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

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预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因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调解书作为理赔依据,其内容必须有确定性。因为保险合同中对赔付事项均有明确规定,如果未予以明确,保险公司一般不予赔付。即使诉至法院,也可能会因为诉讼请求不明确导致被驳回。

法官告诉记者,出险后,想顺利得到理赔,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的过程中,一定要谨慎从事。因保险条款普遍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不要盲目听信保险中介所介绍,要认真阅读和理解保险单及其所附保险条款中关于投保险种的概念、赔偿标准、责任范围、免责条款的释义,对不理解的条款,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同时,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自己所需的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事故的同时,一定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或直接到保险公司下设的定损点报案。在查验、定损过程中,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报案表、损失确认单等与索赔相关的资料,避免在理赔当中为此产生争议。二手机动车的购车人,在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在办理车辆交付和过户的同时,要及时会同原车辆所有人到保险公司办理被保险人的变更登记。

对于保险公司,法官建议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以通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对投保人投保险种的责任范围、赔偿标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否则,一旦发生诉讼,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

驾驶证过期出车祸

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案例一

驾驶证到期后没有及时进行年审,发生车祸后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双方因此对簿公堂。2008年7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判决赔付被保险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

2007年7月19日,浙江大东吴集团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大东吴公司的151名员工,谈某系被保险人之一,每位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险合同中约定:“因被保险人酗酒、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原因而引起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谈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发生事故时,谈某所持有的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限未进行年审。事故发生后,谈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谈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无证驾驶,按照免责条款保险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谈某的驾驶证尚未被公安机关注销,所以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

驾照过了有效期后未及时换证期间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于2008年7月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5万元给原告蒋某。

2004年1月18日,蒋某的司机关某驾驶的车辆在厦门集美撞伤两名行人,经过调解,蒋某赔了两名伤者6.6万元。之后,蒋某向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索赔。

关某的驾照有效期到2004年1月7日,事发时关某还没有及时换新证。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的驾驶证已不在有效期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蒋某向法院起诉。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认为,本案这种情况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理由内,证件是否有效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认定,保险公司以关某属于无有效驾照而拒绝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蒋某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厦门市中级法院。

厦门市中级法院认为,驾驶员关某在发生事故时,确实存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按时换证的情况,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关某自初次领取驾驶证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证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在厦门市中级法院的调解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万元给蒋某。

(李安尼  竹  雨)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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