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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关于受益人的指定


1276 人阅读  日期:2010-12-09 09:34:36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即有效,该同意不要求以书面的形式。而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案情

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为包括蒋思胜在内的10名员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等保险。养护公司庭审中陈述:投保前,其对员工进行了宣传并要求集中投保。

2007年11月3日,蒋思胜在盐徐高速公路上施工时被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养护公司依据保单及《同意购买人身保险声明》(以下简称声明书)进行理赔。声明书载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本人就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为本人购买人身保险事宜声明如下:1.本人同意养护公司为本人投保人身保险,包括养护公司以本人名义或以其自身名义订立、变更保险合同以及退保。2.本人认可养护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养护公司可以转让或者质押保险合同。3.本人同意指定养护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同意养护公司为本人指定受益人或者变更受益人,日后如养护公司变更受益人的,由其直接办理即可,本人皆认可。……”在声明人处有“蒋思胜”的签名。保险公司以声明书为检材,以养护公司提供的材料为样本,对声明书签名的真伪自行委托鉴定,并依鉴定结论,向养护公司赔偿保险金301830元(其中含1830元的抢救费用)。

原告蒋太林等五人(系蒋思胜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本案一审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

裁判

清河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两个声明书样本对外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和其他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声明书蒋思胜签名的真伪。

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声明书中蒋思胜的签名真伪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依照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即,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具有溯及力,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直接具有保险利益,不再要求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而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即有效,该“同意”不再要求以“书面”的形式。再根据养护公司陈述,投保前其对员工进行了宣传并要求集中投保,并结合其已为蒋思胜等多人投保,被保险人亲属主张保险金等事实,认定蒋思胜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有效。此外,依照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同意指定单位为受益人,该指定是无效的,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蒋太林等五人保险金30万元;第三人养护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30万元。

养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依照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合法有效,声明书中蒋思胜的签名真实性不能确定,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受益人的遗产。

2010年8月1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保险法对施行前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关于受益人指定的效力判断是否具有溯及力。

1.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上看,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该类纠纷应适用新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新保险法关于本案争议的受益人指定的禁止性规定是新增内容,即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旧保险法没有上述规定,参照适用新保险法。

2. 从新保险法关于该问题的立法宗旨看,其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该类纠纷应适用新法。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人的义务。新保险法施行后,如果受理的案件仍可以投保人本人为受益人,就会使大量施行前成立的此类保险合同,特别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时也与加强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精神相悖。

3.从司法实践经验和现实需要看,应赋予上述规定以溯及力。司法实践中,大量关于单位为其员工投保团体人身险的合同,被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行”指定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令劳动者处于同意与不同意的两难境地,即同意则单位受益而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该保险的保障,不同意有违单位的“意志”,这显然违背了团体人身险保障员工的旨意,亦不符合一般情理,也不能体现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新保险法将其规范化,是这一险种应有的社会价值的回归,人民法院应保证裁判效果的连续性和这一社会价值的实现。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尽快地发挥法的指引作用,规范单位为员工的投保行为和保险人的承保行为,利于维护稳定的保险关系,实现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本案案号:(2009)河民二初字第617号;(2010)淮中商终字第135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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