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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驾车致妻子受伤保险公司是否免赔


1119 人阅读  日期:2010-08-26 13:48:05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赵某与徐某系夫妻,二人有一辆运油车。赵某就该辆运油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了限额达22万元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有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2008年11月14日,赵某驾驶该车载其妻徐某行至一弯道处,因速度较高将徐某甩出了驾驶室,侧翻的油罐又轧断了徐某双腿。交警部门认定属意外交通事故,赵某负全责。事后,徐某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均以徐某系被保险人赵某家庭成员、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陪。徐某遂于2009年12月以保险公司及丈夫赵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不足部分由丈夫赵某承担。

保险公司认为,徐某的丈夫赵某在投保时,已与保险公司以合同方式约定在先: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徐某系被保险人赵某之妻,是其家庭成员,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无理赔义务。被保险人赵某对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无异议,但否认保险公司向其告知了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明示、告知赵某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6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分歧]

本案看似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因受害人身份比较特殊,案件在审理时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徐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其损失全部由其丈夫承担,具体理由同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示、告知义务,否则免责事由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未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示、告知义务,故应支持徐某诉请。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依国家法令强制购买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其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及时、便捷的基本保障,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徐某承担赔付义务当无疑问。

2.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赵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使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上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即赵某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现行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以下列方式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在投保单的抬头打印特别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有关责任免除内容;在投保单的背面印有条款,其中对责任免除条款等以加粗字体或其他方式做出醒目标志,以示与其他条款相区别;在投保单的小角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之后是投保人的签名。本案中,被告赵某否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告知,称其并不知晓合同中的该条规定,而纵观全案证据,保险公司亦提供不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上述有效证据,因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示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受害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3.就免责条款本身而言,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之外,按保险公司的通说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家庭成员之间骗保。但本案交警部门已做出认定纯属一意外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故意的情形,因此就不存在丈夫拿妻子的生命健康作筹码换取保险金的可能性,原告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同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有缩小第三者范围之嫌,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应支持原告之诉情。

李 昕 田 静

(作者单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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