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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973 人阅读  日期:2011-06-23 17:24:16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2006年1月23日,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拖轮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镇江船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船厂)签订建造合同,约定由后者建造一艘500吨位的全回转拖轮,发动机由定作方订货进口。其后,深圳拖轮公司通过外贸代理向日本洋马株式会社购买2台洋马船用柴油发动机,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宅保险株式会社与另外两家日本保险公司Nipponkoa、Sompo Japan联合对上述发动机进行了保险,保险主要条款为海洋运输一切险、战争险、仓到仓条款,由日本神户运至中国镇江。日本洋马株式会社将保险单背书给了深圳拖轮公司。同年10月10日,2台发动机运抵中国镇江港,被告镇江船厂取得正本提单后,委托被告镇江通华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将该2台发动机从港口运至被告镇江船厂内。同年10月14日,被告通华公司派出集装箱运输车运输2台发动机,但在运输途中不慎翻车,致使2台发动机严重受损。2007年8月7日,原告实际向深圳拖轮公司赔偿保险金326657.1美元。原告向两被告追索赔偿未果后,遂于2008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其在足额承担2台发动机的赔偿保险金责任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镇江船厂对发动机负有内陆运输及保管义务,被告通华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两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已超过海商法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系日本国企业法人而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三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日本洋马株式会社将保险单背书给深圳拖轮公司后,深圳拖轮公司即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原告向其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后即依法取得在保险赔付金额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追索的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求偿权在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即告成立。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定。2006年10月14日发生保险事故,深圳拖轮公司与原告当日即知悉,该日期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原告2008年10月10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属于陆路短驳运输,不受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被告镇江船厂既不是造成涉案船舶发动机损害的行为人,对发动机的运输安全亦不负有合同或法律义务,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通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已代为赔偿的326657.1美元及利息。

[评析]

1.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识别与准据法适用

定性(识别)是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应解决的首要问题,它决定着法院具体援引哪一条管辖权规则和冲突规范,因而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处理结果。各国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定性并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多将诉讼时效定性为实体法问题,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将其定性为程序法问题。所以,只有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合理定性后,才能准确指明本案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依据法院地法律(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进行定性,今年4月1日起实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填补了这一空白,其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那么,依照法院地法律(我国法律),诉讼时效属于实体法范畴,在没有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情况下,诉讼时效问题需要由冲突规范确定其所应适用的准据法。

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我国法律作为涉外民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情形简单明了。我们假设另一种情形,如果当事人未对准据法选择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本案的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应如何通过冲突规范指明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涉外民事法律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上述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其第七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就本案而言,主要的涉外民事关系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民事关系,保险代位求偿权民事关系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即为本案诉讼时效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充分体现了债权法律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其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依据该最密切联系原则,被告通华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最能体现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征,属“特征性履行”,而被告通华公司住所地位于我国,故本案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权民事关系应适用我国法律,相应地,诉讼时效亦应将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2.一般诉讼时效与特殊诉讼时效

明确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我国法律后,还需具体指明适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两年),还是适用海商法中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一年)。就本案而言,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均属陆路短驳运输中,与海上货物运输无关,也与多式联运相区别,故不受海商法中特殊诉讼时效的约束,而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3.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既然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那么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就成为判断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关键。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已于2006年10月14日当日知悉发生保险事故,该日期应作为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人向侵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虽然成立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时,但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权受到侵害应始于侵权人拒绝向保险人支付赔偿款之时。就本案而言,原告2007年8月7日向深圳拖轮公司赔偿保险金时成立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后原告向被告通华公司追索该赔偿款而遭拒绝,拒绝赔付之时即为该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侵害之时,应作为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后一种观点显然更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意图。

白 峻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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