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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卡未激活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921 人阅读  日期:2013-05-11 10:36:55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卡式电子保单中,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取保费时成立并生效。购卡人以购卡的形式交纳保费,取得了激活该卡的权利;如需要保险代理人代为激活,应有授权委托。因保险代理人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情

2011年3月9日,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淅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淅川公司)业务员李玉青向赵玉其宣传面值为100元的“步步高升系列尊享人生卡”激活式保险卡,宣称花100元受到意外伤害就可以得到赔偿5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和4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赵玉其随即购买了卡号为86728005110900053441的保险卡一张。当日,李玉青到民生人寿淅川公司填写了卡单,让公司内勤激活该卡,并填写激活卡单保单号码:40447821。

2011年7月21日,赵玉其意外摔伤,致左股骨下段截肢伤残四级,腰部压缩性骨折伤残九级,花医疗费2万余元。7月25日,赵玉其报险时,民生人寿淅川公司发现卡单没有激活,随后补充激活,并将理赔申请书报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南阳公司),民生人寿南阳公司以保险卡没有激活为由不予理赔。赵玉其将民生人寿淅川公司和民生人寿南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医疗费4000元。

民生人寿南阳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保险合同生效。本案中“步步高升系列尊享人生卡”是附条件生效且在发生事故时条件未成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保险合同成立后,赵玉其把激活卡的义务委托给了他人,受托人以个人身份接受委托,故赵玉其可向受托人追偿。第三,本案的“步步高升系列尊享人生卡”激活时必须按要求阅读条款并确认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如果没有确认阅读,则不能完成投保流程,卡不能激活,而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

淅川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推销保险业务是一种要约邀请,投保人递交保费则是要约。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生存并保持健康期间作出承诺,则该合同即告生效。保险单的制作与交付,是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其作用虽可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但并不代表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单的制作与交付为要件。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步步高升系列尊享人生卡”保险卡上权利义务具体确定:保险费一年100元,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00元。原告赵玉其交保费100元表示投保人作出了要约要求;李玉青接受100元,给付赵玉其卡号为86728005110900053441、激活卡单保单号码为40447821的“步步高升系列尊享人生卡”,并在卡上粘贴赵玉其签名,视为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合同即告成立生效。保险人及时代替投保人激活“步步高升系列尊享人生卡”保险卡,是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其作用虽可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但并不是说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此为要件。二、保险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步步高升系列尊享人生卡”上涉及投保须知部分是被告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部分,被告本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该部分,而被告该部分字体颜色比保险金额与保险费模糊,字体比投保须知小一号,故投保须知中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部分无效。三、民生人寿淅川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民生人寿南阳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淅川县法院判决:被告民生人寿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医疗费4000元。

一审宣判后,民生人寿南阳公司不服,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赵玉其购买保险卡后,李玉青让赵玉其填写卡单委托激活信息登记表,并承诺让公司内勤激活该卡,该行为表示赵玉其与民生人寿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该卡未激活,责任在民生人寿淅川公司。在一年有效期内赵玉其发生意外伤害,民生人寿南阳公司以该卡未激活为由拒赔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南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2)淅荆民初字第64号;(2013)南民三终字第0002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魏建国 谢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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