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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


983 人阅读  日期:2010-04-01 13:01:16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如果被保险人因无责免赔条款无法获得赔偿,则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通过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应确认保险合同的无责免赔条款无效。

【案情】

2007年9月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向吴云军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保险单号为21815017003010700388,约定: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渝GB1258;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明示告知内容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保险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07年10月2日11时10分,吴云军驾渝GB1258车辆行驶于成渝高速公路大安至永川路段L51KM+130.5M处时,与行人苏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并致渝GB1258车辆损坏。2007年11月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作出﹝2007﹞第2014000088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吴云军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08年7月4日,事故当事方苏刊的亲属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以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为由,判决吴云军赔偿27684.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3.5元共计27918.4元;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由,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渝GB1258车辆损坏后支出拖车、检测、修复等费用8560元;苏刊尸表检验费600元、苏刊尸表检验交通费450元、吴云军乙醇检验费500元,共计155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范围。

吴云军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8028.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另,《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责任险”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处理”之下第十条的内容全文是:“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垫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无责免赔条款无疑是典型的格式条款。首先,本案双方争议所涉无责免赔条款却位于“赔偿处理”之下而非“责任免除”之下,处于非明显的位置,也不属明示告知应详细阅读的内容,故应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其次,保险人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在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第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典型的责任保险。本案原告向第三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最后,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符合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云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7918.4元、车辆损失险8560元,共计36478.4元;同时驳回吴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负担700元,吴云军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是否能够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无责免赔条款对本次事故免责的问题。在该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中所载明的无责免赔条款是对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对此类条款负有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该案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无责免赔条款是位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的“赔偿处理”栏下,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处于合同非明显位置,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未明示告知吴云军详细阅读该栏内容,故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就无责免赔条款未对吴云军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吴云军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09﹞垫法民初字第633号;﹝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448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杨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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