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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自己列入雇员名单的雇主责任保险的效力


944 人阅读  日期:2011-09-08 14:57:44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张某和其雇佣的一批工人共同从事一艘滚装船修理工程。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和雇员清单,保单中列明被保险人为张某,同时张某也被列入雇员清单之中。后张某在船舶修理过程中发生中毒事故,致残达7级,遂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雇主责任保险进行赔偿。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构成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否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此,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能自己既当雇主又当雇员,将自己列为雇员的雇主责任保险的合同内容因缺乏保险标的要件,合同不成立,故保险公司无须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将自己列为雇员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根据合同的约定,雇主必须向雇员支付赔偿金之后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款,而张某对自己不可能支付赔偿,故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第三种意见认为,将自己列为雇员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因缺乏雇主责任这一保险标的而不成立,但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保险公司应按意外伤害保险对雇主进行赔付。

[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特殊之处在于被保险人既是雇主又系雇员,而发生人身损害的正是被保险人本人。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张某与保险公司形成的以自己为雇员的保险合同不构成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是以雇主为责任主体和投保人,将雇主对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把雇主所聘用的员工作为保险对象的一种责任保险。本案中,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不构成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首先,构成雇主责任的前提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张某无法与自己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其次,从法律性质看,雇主责任是一种侵权性质的民事责任,而张某对自己也无法构成民事侵权关系;再者,从责任内容看,雇主责任一般指工资补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张某对于自己都不能成立上述赔偿内容。另外,雇主责任保险保障的对象是与保险人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即投保人的雇员,但本案保障的对象是雇主本人,而非第三方。综上,张某虽然符合雇主身份,但其与自己不成立雇佣合同关系,导致张某与自己之间不存在雇主责任,因此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因缺乏保险标的而不成立。

2.案涉保险合同符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特征。一般来说,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张某和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要约和承诺,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内容虽然不构成雇主责任保险,但基本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意外伤害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是由保险公司对雇主依法对雇员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予以赔付,而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主要因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活动时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职业性疾病而产生,因此在雇主和雇员为同一人时,保险公司实际承保的就是雇主的身体,而非雇主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以雇主发生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职业性疾病为赔付条件。

3.保险公司应依约对张某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必须是保险合同有效且满足赔付条件。一般来说,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之目的是为了将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转嫁。但张某将自己列入雇员名单,其目的不是为了转嫁雇主赔偿责任,而是为了在自己遭受意外时直接获得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在审查张某提交的雇员清单时,对雇主本人列入清单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推定保险公司知道雇主亲自从事雇佣活动,接受了雇主在发生意外事件时根据其伤残情况由其直接获得赔偿的事实,而这种赔偿方式符合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雇主责任保险。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和保险公司订立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心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现张某发生人身损害,保险公司理应赔付。

陈 亚

(作者单位:厦门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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