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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 不“保”受害人


990 人阅读  日期:2009-04-10 10:18:30  作者/来源:法院报


肇事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法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

本报讯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后,肇事车主上诉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近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孟涛撤回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胡太平驾驶的皖F03838号客车在S101省道与孟涛驾驶的皖L46859号货车相撞,致使乘坐皖F03838号客车的李月侠、魏红受伤。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太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月侠、魏红无责任。皖L4685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孟涛,该车挂靠在万阳公司,并在安徽省宿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6万元。皖F03838号客车的所有人为淮北市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四公司,实际车主为肖殿芳。事故发生后,李月侠、魏红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07年10月,李月侠、魏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涛、安徽省萧县万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宿州平安保险公司、胡太平、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四公司、肖殿芳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分别为280154.90元和147710.5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省淮北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作为皖F03838号客车的所有人、肖殿芳作为实际车主,孟涛作为皖L4685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安徽省萧县万阳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安徽省宿州平安保险公司为皖L46859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中共有四人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对各伤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上述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由于审理期间,李月侠、魏红已与安徽省宿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当再承担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孟涛、安徽省万阳公司连带赔偿李月侠157262.37元、魏红67171.88元;安徽省淮北汽运四分公司、肖殿芳连带赔偿李月侠57083.87元、魏红23502.24元。

一审宣判后,孟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说

上诉人:保险公司担责

被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孟涛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其经营的货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事实,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6万元。然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述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万元,并错误地认定交强险等同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至于作出错误的法律适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免除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只涉及交强险部分,对商业保险部分并未作出判决,有关责任分担亦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保险对受害人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孟涛与保险公司是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据此,保险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连线法官

受害人不能直接得到商业险赔付

审理此案的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即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受害人李月侠、魏红二人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上诉人认为,可以将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主要理由是“法律未禁止”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赔付。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受害方得到及时有效救助,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较好。”

法官告诉记者,他们审理认为,如果肇事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那么诉讼中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法律上讲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肇事车辆同时在一家保险公司既投了交强险又投了商业险,那么把保险公司是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就存在法律障碍。因为从形式上讲,既有交强险,又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既是被告,又是第三人,否则会造成审理和判决的内在混乱。

法官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直接是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因此,李月侠、魏红二人不能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直接得到赔付。

专家观点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法律界人士。

专家表示,虽然法律未禁止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赔付,且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受害方得到及时有效救助,可能会使案件审理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从司法实践来说弊大于利。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而不直接是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显然不仅限于财产利益,还涉及到人身利益,且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归属的主体为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所以,从险种设计的直接目的上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保护机动车方,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则在于保护受害人。正是由于上述差异的存在,导致两个险种在受害人在是否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的问题上存在重大差异,在确定保险公司在相关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时也应区别对待。

因此,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的情况下,不应再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引入受害人与机动车方的侵权诉讼,尤其是不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实体责任。否则,虽然出发点是好的,个案上也许效果不错,但是总体只会给保险业和民事司法制造更多的混乱和麻烦,弊大于利,得不偿失。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新闻链接

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

保险公司不赔受害人

2007年10月,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万余元,并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7年4月14日,被告张志兵驾驶小客车在雅安市一路口行驶时,与原告杨利民所骑的人力货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两处10级伤残。由于被告于2006年7月1日以前向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雅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损失计2.4万元。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为商业保险”的相关解释,确定本案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遂作出上述判决。

车祸中投保人无责

保险公司不用赔偿

2007年8月,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6年6月29日,罗某驾驶中型货车,在梨温高速公路上与同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超载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第十五大队认定: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保险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3月29日至2007年3月28日。

死者罗某家属将黄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抚州市东乡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罗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性质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背景知识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二者的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赔偿原则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二是保障范围不同。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广,商业险的保障范围相对狭窄。发生保险事故,交强险不仅承担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承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在被保人无责任(或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还列明了许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的情况。

三是具有的强制性不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三者险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保险合同。

四是保险费率不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而商业三责险是以盈利为目的,保险费率也较高。商业险的保费取决于很多因素,如保险金额、车型、车龄等。

五是赔偿限额不同。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一定项目下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可由被保险人在5万元至100万元或以上中自己选择,远远高于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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