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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保期间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探讨


1065 人阅读  日期:2011-10-19 10:49:54  作者/来源:法院报


在人寿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通常会收取一定金额保险费,待核保通过、同意承保时,保险人始签发保险单予投保人。然而,从投保人提出要约并预交首期保险费到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无疑会耗费时日,在此期间(下称“核保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否以被保险人核保未通过、不同意承保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未成立,从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该类争议性案件屡见不鲜,争论焦点多集中于保费缴付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对此,法院的态度大相径庭,理论界也莫衷一是。

司法实务对核保期间保险责任承担问题的见解

实践中,由于我国新、旧保险法均未对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同意承保前保险的合同关系进行明确规定,因而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缺乏统一的依据,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致。如在孙某诉广州信诚人寿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因预交保险费而成立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是否预交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人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才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关键,并据此认定所涉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无须承担赔付责任。部分省市高级法院为统一辖区内法院的裁判尺度,纷纷出台指导意见,但彼此的见解仍有明显的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但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作业,且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的,若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负担该期间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不符合通常的可保性标准,则保险合同不成立,此时,若保险人迟延处理核保作业,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收取保险费,一般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若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无论其是否具有可保性,保险人均应承担责任。

究其实质,第一种观点是将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作为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判定依据,即将被保险人是否符合客观的承保标准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而第二种观点则不问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性,其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拟制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只要投保人交付了投保单和保费,即便保险人不同意承保,若被保险人在其核保作业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负担双方拟缔结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

核保期间保险责任承担的法理分析

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若无特别约定,保险合同则自成立时生效。依此规定,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是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是否缴付保费并无决定性影响,但问题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如何理解?在保险合同实务中,保险人签发保单或保险凭证、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等行为均可被认定为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然而,颇具争议的是保险人于核保期间收取保险费的行为能否被视作“同意承保”?对此,有观点认为:合同依双方合意成立,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出发,保险人接受保费的行为已足够使投保人相信保险合同已成立,因此,保险人收取保费应视为对合同成立的默示承诺。上述第二种观点与该见解颇为相似,但均值得商榷。

考诸人寿保险合同实务,核保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其对寿险公司防止逆选择、过滤风险极为重要。因此,将保险费的收取拟制为“同意承保”,继而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做法,虽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益保护最为有利,却有违人寿保险承保作业惯例,无形中剥夺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核保权,致使保险人无法核定投保人潜在的危险,其道德风险在于:不具有可保性的投保人可能会通过预交保险费的方式来获取保险保障,从而将风险转嫁至其他具有可保性的被保险人身上,由其分担相应的风险对价。另有学者指出,在“保险公司尚未承保,需要体检的保险商品的体检尚未开始,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法律上有难以解释之处……按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是无法解释的”。由此看来,在保险人预收一定金额保险费后、同意承保前,若一概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据此要求保险人承担此期间的保险责任显然有不合理之处,有必要加以检讨。

相反,上述第二种观点则承认保险人的核保权,对于核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视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而区别对待:若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之责;若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则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据此,若被保险人具备可保条件,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有承诺义务。将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性作为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标准对防止逆选择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一旦被保险人于核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即便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保险人是否会根据诚信原则并依其核保规则同意承保存有很大疑问。此外,保险人的核保规则目前并无统一标准且通常被作为商业秘密。在此情形下,其完全可能以不正当手段阻止被保险人通过核保。即便法院将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性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保险人,保险人仍可凭借其优势地位以及对信息的掌握而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证明,从而主张合同不成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更重要的是,该种模式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预缴保险费即意味着其开始受到保险保障的主观愿望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无条件临时保险: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利益的衡平

对于核保期间保险责任的承担,无论是“拟制同意承保”模式,还是要求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的模式,两者均无法合理地解决保险人之核保权与投保大众合理诉求及合法权益的平衡问题。在美国,实务界着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解决这一难题:一是批准型附条件收据,该型收据是指保险人仅于同意承保后始负保险责任,其责任期间仅限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后至签发保单前的期间;二是可保型附条件收据,即如果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标准,保险合同的效力可追溯至投保人投保时;三是无条件的临时保险,其要旨是:保险人一旦向投保人签发保险费收据,即表明其愿意提供临时保险,但就保险金额设有一定限制,且以保险人拒保为解除条件。实践中,即便保险人签发收据为第一类或第二类收据,美国法院也多倾向于将其解释为无条件的临时保险,以减少争议、维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

比较而言,无条件临时保险最为合理:首先,投保人合理期待可得到保障;其次,可减少因保费收据文义内容的模糊不清而产生的争议;最后,避免显失公平且有违公共政策的情形发生。临时保险带给我们的一个有益启示是,在投保人投保至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整个过程中,保险人受领投保人缴付的首期保险费后所承担的风险期间可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一是同意承保前的期间,二是同意承保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对于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即可;对于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期间,则另当别论。通常,投保人自缴付首期保险费后即会产生合理期待,依据公平原则及合同对价原则,这种合理期待应予保护。相反,对于保险人来说,收取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应被视为默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承担正式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保险责任。据此,双方成立临时性保险合同。

可以看出,无条件临时保险能较好平衡核保期间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的利益。当然,还需回答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无条件临时保险是否会大幅增加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对此,美国保险法学者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会有大量无法通过核保的人愿意用这种方式来享受临时保障。更重要的是,投保人投保时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对临时保险同样适用,保险人即可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临时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另外,临时保险的保险金额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这也能大大降低保险人的风险负担。不仅如此,保险人还可通过加快核保以缩短临时保险的保险期限,以进一步降低可能负担的风险。综上,为减少核保期间保险责任承担与否的争议、平衡保险当事人的利益,在立法上或司法上可要求寿险公司在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起至其同意承保或发出拒保通知书并退还保险费期间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

解正山  秦颖昕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北京沣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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