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谦卑是司法职业主义的前提


1339 人阅读  日期:2011-07-19 20:27:47  作者/来源:南方都市报 秋风


李昌奎案的二审判决引起了广泛争议。面对民众的怀疑,云南省高院副院长田成有有权劝告人们冷静,“社会需要更理智一些,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不过,显然是迫于公众压力,云南省高院决定重审该案。

这一决定在法律人中又引起了更深层次的争议。吾师贺卫方教授在微博上说:“据所知案情,我也认为此判不妥……但有一问题须注意,此为终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故建议维护终审判决之终局性。”这个说法遭到吾友何兵教授的批评:“对于云南李昌奎案,贺卫方教授虽然认为判决有误,但出于维护司法独立,防止司法反复无常,建议不再改判。我觉得他不是维护司法独立,是维护司法独裁。”这话当然是在开玩笑,但双方的争论确实触及了一个严肃的问题:在当代中国语境中,舆论干预是否确实损害了刚刚萌芽的司法审判独立?

不错,保持审判的独立,维护判决结果的权威性,乃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也是司法体系正当地发挥其社会治理功能的前提。如果司法过程可被外部力量随意操纵,司法也就无法充当体制内提供最终正义的角色。

从原则上说,媒体、舆论对司法的干预,与其他外部力量对司法的干预,是同样恶劣的。不过,在某些特殊时代,舆论对司法过程的干预,却可以对司法强化其审判独立性,发挥正面作用。这个特殊时代,就是现代司法体系构建时期。在此之前,司法体系本身面临其他外部力量的强烈控制,通常是行政性权力甚至私人关系的控制和干预。需要通过一番司法制度构建工作,才能阻隔这些外部力量控制、干预司法的渠道。这是一个政治过程,诸多力量可以参与到构建现代司法体系的过程中。比如,代表机构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在这样的时期,舆论可以发挥正面作用。这既包括影响有关司法制度的立法,也包括在个案中推动法官坚守司法良心,排除外部干预,按照法律进行判决。换言之,在构建现代司法制度的时期,舆论和民意对司法的监督可以推动法官形成法律意识,从而强化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当下中国也许就处于这样的时期。由于制度设计不合理,司法机构和法官面临诸多外部力量的干预。如果法官足够明智,并且确实仅仅忠于法律,那他一定能够意识到,舆论的监督实际上有助于他抵御这些外部力量,完全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作出判决。假如法官能够巧妙地利用舆论,那么,也许在个案正义的积累过程中,法官们可以逐渐地赢得民众的尊重,树立司法权威。

但当然,单靠独立的地位本身并不能保证司法赢得民众的信任。法官当然应当职业化,这就好像工程师造桥梁、医生治病救人也应当职业化一样。毕竟,这是一份专业性工作。但是,法官这个职业与工程师还是有所不同的:法官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秩序,法官所处理的对象是人与人的关系。这样,法官的工作至少有两点相当特殊:第一,法官用以处理人际关系的规则,就来自于这些人中间,并须被这些人认为是正义的。第二,当事人和旁观者可以对法官作出的判决给予评价,这样的评价决定着法官能否积累、拥有司法权威。也就是说,法官固然在判决人们,但人们也在判断法官。这是法官的工作与其他职业不同之处。

这也就决定了,职业化的法官所表达的意见或作出的判断,应该是融合了民意的专业性判断,只有这样的判断才能获得民众的认可。当然,不必每件个案都要获得民众的认可,但法官必须让民众觉得,从长期来说,法官作出的判断合乎民众的正义感。而一些标志性案件是否合乎人们的正义感,对于人们认为司法判决是否合乎自己的正义感,具有重要意义。

归根到底,法官借助司法程序在个案中发现的正义,就是民众正义感的理性化呈现。对于民众正义感,法官必须保持谦卑。这正义感就是云,法官的判决则是雨。没有云,就没有雨。从总体上顺服民众的正义感,乃是司法享有权威的终极源泉。法官是要让生活更有秩序,而不是凌驾于生活之上。

于是,让法官关注并悉心体察民众的正义感,以求二者之相合,就成为优良司法制度设计的关键环节之一。陪审团制度就可以制度化地呈现民众在具体案件中的正义感。不过我们如今的司法制度中缺乏这样的制度设计。这样,在不少案件中,法官即便没有外部力量干预,所作出的判决也可能有悖于民众的正义感。此时舆论发出声音,也就是在传达民众的正义感。

在当下中国的法政环境中,我宁愿法院顺从民众的正义感。但是,基于职业伦理,法院、法官应当汲取教训,以后在进行司法决策时,更为深入地体察民众的正义感。法官当然不必事事顺从民情,但法官也必须尽可能让自己的判决逼近民众的正义感。

法院的仁心当以仁术贯之凤凰网评论专栏作家 斯伟江 律师

作者:斯伟江核心提示:法官的自由裁量,也是有逻辑、有分析的裁量,所谓慎杀、少杀的原则都没错,关键是你是如何得出李昌奎的自首足以轻到死缓的理由,在判决理由无法说服法律人、公众之前,所谓民众不冷静的说法不是借口。如果说,慎杀、少杀是基于一种仁心,那么,法律同样要对受害人家属一个公平,两边都仁心,才是真正的法律。
 
据报道,2009年5月16日,云南昭通男子李昌奎奸杀19岁少女王家飞后,又将其3岁的弟弟活活摔死。其后,李昌奎在四川投案自首。这次不被死者家属认可的自首,最终成为他的“免死金牌”。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李昌奎死刑。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此案后,改判李昌奎死缓。

舆论喧哗之后,云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田成有认为:“这个国家需要冷静,这个民族需要冷静,这是一个宣泄情绪的社会,但这样的情绪对于国家法律而言,应冷静。我们不会因为大家都喊杀,而轻易草率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田院长最后说,“社会需要更理智一些,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这是对法律的玷污。10年之后再看这个案子,也许很多人就会有新的想法。我们现在顶了这么大的压力,但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

说实话,从田院长的讲话看,这是一个有学养和独立思考的法官,同时,也是存有仁心的人。记得欧阳修的《泷冈阡表》:(其母告知)汝父为吏,尝夜烛治官书,屡废而叹。吾问之,则曰:“此死狱也,我求其生不得尔。”吾曰:“生可求乎?”曰:“求其生而不得,则死者与我皆无恨也,矧求而有得邪?以其有得,则知不求而死者有恨也。夫常求其生犹失之死,而也常求其死也。”实际上就是一句话,能不判死刑的,尽量不判。当然,这里面的求,是要看死囚是否有法定理由,有法定情节,可以从轻不判死刑。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可以从轻。对于死刑犯来说,可以从轻,未必表示一定就可以判死缓。药家鑫也是自首,一样是死刑。相当于国外,多重谋杀,可以判处多次死刑,但命只有一条,虽然可以从轻,但是,罪犯还得死,因为罪孽太重,自首不足以轻到死缓。

李昌奎是否该判死刑,本来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法治国家,法官判了,民众虽有质疑,只是会质疑法官的判决不合理,但不会质疑到法官、法院的操守。在中国,一旦出这样的质疑,民众必定质疑法官是否被买通。因此,田院长说:“说真心话,我不是为李昌奎个人说情,李昌奎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是作为一个执法者就案件本身而谈,判决也不是经过一个人出来的,是经过27名高院审判委员会成员讨论而来的。”言下之意,谁能买通27个审委会委员。

民众的质疑是有理由的,因为我国司法腐败非常严重。审委会机制中也有主导人。本案撇开司法腐败,法院的裁量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和药家鑫案一样,李昌奎的情节非常恶劣,两条人命,和药家鑫案一样,同样杀人灭口,相比之下,李还有强奸,且摔死3岁小孩,两个死者的青春都没有展开,就如此残酷地凋谢,显然,比药家鑫的犯罪情节更恶劣,如果说,李昌奎的自首救了他的命,那么为什么情节还要轻的药家鑫,自首救不了命?

社会公众的情绪确实可能不冷静,法官也确实需要独立、冷静,有虽千万人吾往矣的气概。但是,社会舆论冷静不冷静和社会舆论批评是否正确,在逻辑上是无关的。法院这个判决,和其他死刑判决是否是同一法律标准,是民众关心的焦点。

从目前法院公布的信息看,显然不足以打消公众的质疑。法官的自由裁量,也是有逻辑、有分析的裁量,所谓慎杀、少杀的原则都没错,关键是你是如何得出李昌奎的自首足以轻到死缓的理由,在判决理由无法说服法律人、公众之前,所谓民众不冷静的说法不是借口。其实,法律对于受害人家属也一样需要交代,这种交代不光是赔钱,关键是公平。如果说,慎杀、少杀是基于一种仁心,那么,法律同样要对受害人家属一个公平,两边都仁心,才是真正的法律。这其中需要仁术,就是公开、合理、标准统一。

从这个角度看,李昌奎的判决仍值得商榷。民众整体的情绪是无法统计的,有冷静的,也有狂热的,有理智的,也有冲动的,这些都不影响法院理智的向公众解释,为什么要这么判?

仁者爱人,为什么法院爱李昌奎,不爱药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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