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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司法的公信力丧失……


1413 人阅读  日期:2009-07-23 06:45:03  作者/来源:联合早报 新华网


备受中国网民瞩目的“杭州飙车案”肇祸者胡斌,前天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入狱三年。尽管该案审判长指出,此乃“顶格”判处,还是有不少人声援死者家人,认为判刑太轻了。

5月7日晚上8时左右,25岁的浙江大学毕业生谭卓过斑马线时,被迎面而来的跑车“撞飞”,送院后抢救无效身亡。网民们事后追查发现,谭卓是湖南省平凡人家出身的浙大优秀生,阳光幽默,深得同学同事喜欢;而20岁的胡斌则是有违规纪录的“富二代”,所驾跑车经非法改装,在公路上风驰电掣、漠视公众生命价值。

更让人愤愤不平的是,网上流传了胡斌的阔少朋友们驾着豪华名车前往现场支援他的照片,当中有人一边抽烟一边谈笑风生,无视眼前人命,该照片迅速被网民称为《最恐怖的一张图》。

自此,众人对案子的关注点不外是:车速和罪名。特别是谭卓分明被“撞飞”,杭州警方较早时却公布胡斌当时的车速是每小时70公里,网上一片哗然,没人愿意相信。巨大的舆论压力后来迫使当局针对先前的说法向社会致歉,并鉴定车子在事发路段是以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的速度行驶,比规定的50公里高出许多。

确定了车速,更关键的自然是胡斌将如何被定罪了。为此,当法院宣判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符合“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判他入狱三年时,不满的声音再次响起,大家尤其不明白为什么不把罪行定为最高可被判死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

就算审判长潘波指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而胡斌肇祸只是对自己的驾车技术过于自信所致,再说他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没闯红灯,撞人后刹车并下车查看,还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等事实,也不能平息众人的不满。

有网民更是搬出上月底南京交通事故中司机醉酒驾车连撞九名路人、造成五死四伤的惨剧,质问难道不可以认定该名司机也是对自己酒后驾车技术过于自信?

网上表达不满情绪的留言比比皆是,流露大家对法律公正、公平的渴望:“判得太轻了,根本不起震慑作用,法律已经如同儿戏而已”;“是的,我们不仇富,但我们恨社会的不公平,作为胡斌父母一样的富人们,你们真的以为钱可以买来一切吗……”;“胡斌,你赢了!中国,你输了”。

除了这些比较情绪化的评语外,倒还是有人比较冷静地看待事件。一名律师说,有关部门比较科学地鉴定车速;法院没有因过多地考虑肇祸者家人给予死者家庭人民币100多万的赔偿金,而减轻甚至免除对肇事者的刑事处罚,同时表示要接受社会监督等等,这些举动都值得肯定。

律师也坦言,如果这案件不是被媒体曝光了、被舆论持续关注着,恐怕胡斌的判刑会更轻:“人们总是从自身的经验出发来判断是非曲直时,正是由于司法公信力丧失,这才使得一个‘看上去很美’的判决依然无法消除人们对司法生态的不安和疑虑,得不到应有的掌声。”

也有评论文章感叹,一起交通肇事或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为什么一定要演变成万众瞩目的公共事件之后,才有望被比较公正解决呢?

上周,有个沪上律师也以同样的论调告诉我,上海闵行区“莲花河畔景苑”倒塌楼盘的业主当中,寻求法律援助者少之又少,预示着有更多人认为通过信访和游行等提高人们意识、获得社会支持的方式,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

当司法的公信力丧失,舆论显然占了上风。那么,要如何让人们重拾对司法的信心,让司法也赢得舆论的赞誉呢?中国社会接下来恐怕还要经得起更多“杭州飙车案”和“塌楼案”等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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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飙车案审判长详解审判结果

新华网杭州7月20日电(记者方益波、余靖静)被社会舆论称为“杭州飙车案”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今日宣判,被告人胡斌被以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审判长潘波在宣判后的新闻发布会上,就庭审争议的焦点和社会舆论关注的问题详细解释了有关法律依据,陈述了判决理由。

为啥不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而一些社会舆论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潘波说,法院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定罪,理由是: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但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刑法第133条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因此,驾驶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过失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定罪。

这样的交通肇事算不算“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胡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院没有采纳代理人意见。潘波说,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潘波解释说,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他认为,据此,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胡斌“有自首情节”吗

胡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胡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

潘波说,这是因为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刑事立法上已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肇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如果将被告人胡斌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这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并再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在法律上就进行了重复评价。

他认为,如果某个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后又到司法机关投案,还是可以认定为自首的,但是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即使有自首情节也必须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综合考虑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刑法对肇事后逃逸再自首的行为人的处刑仍比肇事后履行报警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要重。

为什么刑期是三年

潘波说,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对胡斌交通肇事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胡斌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他强调指出,但是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理由尚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辩护人还在庭审中提到胡斌曾在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意见等,这些更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王建勋:“飙车案”判决理大于情  王建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提要:民众对“飙车案”判决的不满,折射出了他们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而这种怀疑在很大程度上源自司法独立的缺失。如果司法独立了,民众自然相信法官会秉公断案,不必总是担心法官是否被“收买”,是否会枉法裁判。

备受人们关注的杭州“飙车案”一审判决出炉,被告人胡斌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时间,舆论再起,许多人都认为该判决罪名不当、量刑太轻,应当对被告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较重的刑罚。那么,为何民众不买法院一审判决的帐?是法官错了,还是民众错了?

其实,从刑法法理上讲,无论对被告人判“交通肇事罪”,还是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有一定的道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罪”意味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杭州“飙车案”中,被告人胡斌超速行驶,显然符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条件,并且,其飚车行为导致了受害人谭卓的死亡,也符合“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可见,判处被告人胡斌“交通肇事罪”并课以三年的刑罚,似乎没有什么不妥。

但是,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所谓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尽管一些刑法学家认为,能否以该罪名对胡斌判刑,主要看其是否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实际上,“过失”也可以构成该罪,只不过量刑轻些罢了,这一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我看来,胡斌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和解释“以其他危险方法……”。也就是说,“在闹市区飚车”这样的行为算不算“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可能是一个智者见智的问题。一些人也许觉得胡斌的闹市飚车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相比,危险性较低,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其闹市飚车行为的危险性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只是人们对飚车行为有些司空见惯,容易低估其危险性罢了。

实际上,对该案一审判决结果不满的民众,不一定知晓“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严格区别,也未必关心二者的具体含义和构成要件。但他们之所以不满是因为,对于这样的一个包含“富人”、“飚车”、“平民”、“死亡”等关键词的案件,法院的判决背离了他们朴素的正义观。

更重要的是,民众对“飙车案”判决的不满,折射出了他们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而这种怀疑在很大程度上源自司法独立的缺失。如果司法独立了,民众自然相信法官会秉公断案,不必总是担心法官是否被“收买”,是否会枉法裁判。尽管在本案中法官未必受到了“外界”的干预,但在一个司法没有获得有效独立的制度环境里,民众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任何一个判决的公正性,因为在这样的司法环境里,正义的获得经常具有偶然性,缺乏制度性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想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民众对司法判决的不满,应当确立让法官彻底独立的制度。


 法院若认定交通肇事罪罪名 刑期最多三年

从一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到网络事件,再到涉及全民的公共事件,在事发多日之后,公众对这起“交通事故”的探讨早已超出了就事论事的范围。

肇事者胡斌最终将被认定为何种罪名,似乎已经成为考验司法公正的一块试金石。

而杭州警方一句不负责任的“70码”,也必将使这个词汇与“躲猫猫”、“做噩梦”一样,成为网络语言的新宠。

新闻背后

谁去寻找“飙车”证据?

5月15日,杭州警方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胡斌,17日下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胡斌。杭州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郑贤胜解释说,以“交通肇事罪”提请逮捕,“这主要根据的是现阶段所获取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胡斌到底构成什么犯罪,最终要以法院判决为准。”

这一解释非但没有平息汹汹质疑,反倒让大批关注此事的公民加倍担忧。事发之后,绝大多数民间意见认为,本案中适用的法律应该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记者为此咨询了北京市交管局事故处相关负责人,被告知“是否确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只能依靠现场证据搜集情况。”这些证据包括当事人和目击者的证言、警方在肇事车行驶线路上的监控、现场痕迹勘察等多个方面。

鉴于杭州警方在新闻发布会上提出的“肇事车时速70码”的表态,公众完全有理由产生巨大的担忧。因为警方对公众首次公布如此重要的证据,竟然是来自肇事者“飙车”同伴的证言。在同一个发布会上,警方也已经同时强调:“事发现场没有监控探头。”而这必然极大地影响取证工作。

有法律界人士表示,检察机关是否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起诉,要看案件是否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不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法院也会这么判。

就此,北京元诚律师事务所侯建华律师提出了反对意见:“法院的判决是需要建立在一系列证据的基础之上,如果提不出有效的证据,法院很难加重罪名。而取得证据,必然需要公安机关的全力工作,单靠受害者家属或者民间力量,几乎不可能完成这种工作。”

事发半个月内,杭州警方办案中给人的印象是:努力要将事情说的更小一些,更常态一些。背后的缘由公众无从知道,最善意的估计是“为了减小影响,保持社会稳定”。截至现在,公众对于“70码”案件的乐观态度,来自于当地政府官员“严厉处罚”的表态,而很难说是来自于对地方司法机关的信任。

新闻剖析

交通肇事与危害公共安全有何不同?

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最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认定罪名,依据《刑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的规定,肇事者胡斌仅致一人死亡,在各种鉴定中又没有提及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任何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所以刑期肯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司法实践上看,如果肇事者家属付出了足够多的赔偿,取得受害者家属的谅解,甚至会有非常大的可能被判处缓刑。

当然,在胡斌案各种细节已经尽人皆知的情况之下,法院如果做出这样的宣判必然会面临极大的社会风险。

但如果是“危害公共安全”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与它们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和属于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故意与过失犯罪,并不一定非要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才能实施处罚。只要被告人的危险行为一旦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为该罪。

其中,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期包括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刑期根据危害后果可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闹市飙车与驾车有何区别?

“交通肇事当中,肇事者是要通过交通工具从一个地点移动到另一个地点。即使是出现超速,他也是以交通行为为目的的。而闹市飙车则不然,肇事者追求的是感官上的快感、竞争之后的成就感,汽车只是一个工具而已。在追求这种快感的时候,他们完全置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不顾,从主观上讲,至少也是存在"放任危险后果发生"的故意。”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曹均说,哪怕是电影《头文字D》里藤原拓海在秋名山上飙车,也要有同伴事先封住上山的路,避免给他人造成危险。况且,电影中即使有人闯上山,飞车党们面对的也是对方所驾驶的汽车,而不像胡斌和他的同伴,面对的是闹市中人行横道上一个个守法公民的血肉之躯。

杭州“5·7”案件分析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学博士  张  勇

实践中,为什么有很多网民乃至专家学者都主张对胡斌的行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反对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呢?其主要原因是他们认为,如果仅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不对胡斌“闹市飙车”施以重刑,根本不足以制止此类行为的再发生。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无论故意或过失犯罪,所设置的法定刑都重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正是由于对案件的不同定性带来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较大差异,使许多网民一开始就否定了对“5·7”案件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主张将胡斌行为性质“升格”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严惩,至于胡斌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更为妥当则在其次。应当说,如果这样先“量刑”后“定罪”,那在逻辑上是本末倒置的。定罪是量刑的基础,我们不能先为“5·7”案件定上严刑重罚的基调再去套用刑法规定的罪名及构成要件,而是应当从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出发,依据法律予以准确定性,然后适当裁量刑罚。刑罚不是万能的,也不允许盲目和冲动。

另外,我们应该如何汲取“5·7”案件处理的经验,完善刑事立法,以减少相关罪名在司法适用中的疑难和困惑?首先,从“5·7”案件处理中,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过轻,已不足以应对诸如飙车、“碰瓷”等危害趋重的新现象、新情况,给“5·7”案件的处理也带来实现司法公正上的难度。其次,实际上,从法条关系上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文存在交叉竞合的关系,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就应当适用后者,但最佳方案是理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关系,以避免产生司法适用上的误解和困惑。其三,从罪刑法定和刑法的明确性原则角度,应当对“故意(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改造,改变其兜底条款的缺陷。建议通过司法解释途径,采取完全列举式方法对本罪中危害公共安全方法(尤其是交通危险方法)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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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27 12:43:08 网友
[5楼]:
杭州飙车案,张礼礤是不是胡斌的替身?

为了不使神圣的法庭随意成为一些人娱乐大众的舞台,网民们穷追猛打的精神值得提倡,然而从胡斌到张礼礤,离替身真相还有多远?技术不是问题,上级政府以及司法机关的干预却显得尤其关键,希望有关部门不要再沉默了,伸手尽快还一个真相给群众吧!
2009-07-21 18:05:23 网友
[4楼]:
是不是飙车,这是关键。
车辆如果用作交通用途,那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应该没有问题的。
如果它用了,不是以交通为目的,在城市道路上高速嬉闹,具有明显的危害公共行为的特征,那么应该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了。
杭州的这次判决,等于默认飙车是一般的交通行为,其社会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2009-07-21 17:55:37 网友
[3楼]:
这可能是一个智者见智的问题。一些人也许觉得胡斌的闹市飚车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相比,危险性较低,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其闹市飚车行为的危险性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只是人们对飚车行为有些司空见惯,容易低估其危险性罢了。
2009-07-21 17:55:19 网友
[2楼]:
但实际上,“过失”也可以构成该罪,只不过量刑轻些罢了,这一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我看来,胡斌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和解释“以其他危险方法……”。也就是说,“在闹市区飚车”这样的行为算不算“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009-07-21 17:54:41 网友
[1楼]:
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所谓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尽管一些刑法学家认为,能否以该罪名对胡斌判刑,主要看其是否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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